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聲請人 陳碩文 相對人 陳翠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兩造之母 陳楊玉英 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現金新臺幣2,756,119元(下稱系爭金錢),兩造與第三人 陳碩豪陳碩雄 為被繼承人陳楊玉英之子女,亦為全體繼承人。其等已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而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金錢。故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人 楊麗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292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楊玉英之系爭不動產等財產,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協議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所分別明定。
是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
查系爭土地既尚未辦畢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猶係被繼承人陳楊玉英,自無從處分,則聲請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所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之。聲請人主張欲依系爭協議之旨,由聲請人繼承系爭土地,而由相對人與陳碩豪、陳碩雄共同繼承系爭金錢。然聲請人當庭自陳系爭金錢三個人均分,一個人大概90萬元左右。而系爭土地比較值錢,超過90萬元,公告現值超過1千多萬元等語,並有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是系爭協議內容顯不利於相對人,將嚴重剝奪相對人之餘生保障,而有悖於需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之法律規定。從而,聲請人執系爭協議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亦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8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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