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治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25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84號):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治宸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所有之KLD-5006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行經南向104.1公里茄苳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因前方號誌停等紅燈由 朱銘正 (未受傷)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吳甄穎 之BEP-8815號自用小客車,朱銘正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推撞前方由 吳明遠 (未受傷)所駕駛、搭載 呂鎧均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9726-M6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吳甄穎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甄穎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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