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定毅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林定毅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BLE-9752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光明六路與縣政七街路口時,若於行駛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將可能追撞前方車輛而有其危險性,故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安全距離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即貿然前行,並於前行過程中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黃佳稜 所駕駛之4638-N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蔡鎰 全部分未據告訴),致黃佳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壁鈍傷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林定毅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林定毅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定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佳稜、 蔡鎰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黃佳稜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情狀,偵卷第18頁)等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黃佳稜所受傷勢程度、其所受損害已經保險公司加以理賠、被告於黃佳稜明確表達無撤回告訴意願後經本院傳喚仍如期到庭表達和解意願、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依法視為撤回等),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