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嘉雯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甚明。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裁定)之本旨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應比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由原判決(裁定)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茲原裁定主文欄雖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其裁定本旨;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職權更正如主文之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