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地號之土地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五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九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以被告
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605地號之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1,及其上同段15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為下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要屬通謀為由,先
位請求確認各該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判命被告乙○○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民國99年10月27
日以言詞撤回上揭請求,因被告尚未對此有何辯論,是上開
訴之撤回,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前於94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並領
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自97年5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40萬3,123元未清償。詎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97年6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97年6月19日之
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與其子女即被告乙○○,被告丙○○上
開所為,乃故意將其責任財產減少,並使其所負上開債務陷
於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藉此損害原告之債權,凡此均
為被告乙○○所明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被告上述貸款,並於未按期清償後
之前揭時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買受等情,
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上開過戶資料
查閱無誤,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自堪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揭過戶當時,業已積欠原告上開貸款債務
32萬252元乙情,業由原告 陳明 在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正。至於系爭房地之市價、
上開賣賣之交易價格,並其價金之交付方式為何,固未經
兩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然被告丙○○於97年間,名下財
產僅得22萬餘元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誤,則被告丙○○出售系爭房地之
對價,是否相當於標的之客觀價值,實成疑問。而其財產
於系爭房地之出賣後,確無法清償原告前揭借款債權,既
已明顯,本院因認上開買賣並過戶行為,已使被告丙○○
之積極財產減少,而致原告本件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
使上困難,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二)另被告丙○○於系爭房地97年6月過戶前之同年5月間,
即未按期繳款,有如上述,再被告2人係母子,戶籍又同
設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各節,有其
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該址並為上開貸款之寄送帳單處
所乙情,亦有前揭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衡諸系爭房地過
戶之時點,確在被告丙○○發生違約事實不久,復考量被
告上開親情及生活上之緊密程度,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債權並物權行為,確將損及原告上開貸款債權一事,
均屬故意為之,殆無可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行為,並求
命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
主文第1、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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