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85年7月及86年3月間,參加以被告為
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
元,2萬元的會有跟2會,每會我各交14次;1萬元的會有跟1
會,交過25次會款。詎料,會首即被告分別在第44會和第64
會停標,經被告結算後,共積欠原告會款657,000元,屢催
不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5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單以及收受會款之收據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460元(第
一審裁判費7,160元、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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