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阜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時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緣民國98年5月15日兩造簽訂工程簡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就位於桃園縣○○鄉○○○街○○號旁林口4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工地)、工程項目為双富建設新建衛生下水
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施工,工程款經議價後為新臺
幣(下同)25萬5,000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成,然
被告僅於98年6月26日給付原告5萬1,000元之工程款,尚
餘工程款20萬4,0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㈠被告給付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前揭剩餘之工程款主
張抵銷:
為施作系爭工程之便,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建設公司向地主
商借系爭工地隔壁之空地(以下簡稱系爭空地),供被告堆
放工程器材。詎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林建宗張庭溢 於98年6
月16日趁施作系爭工程之便,自系爭工地旁空地(下稱系爭
空地)之下水道中,利用挖土機捲起並竊走安設於該處之地
下抽水機電線即PVCHIV電線一批(下稱系爭電線)。原告
員工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應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對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其員工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係向業主建設公司借用系爭空地,倘系爭空地
有所損失,被告須對建設公司負責,而因原告員工之行為,
致被告有對建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故被告自得依
據兩造間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
㈡系爭電線雖未修復,然經估價後其修復費用為:⒈購置PVC
HIV200平方公釐電線366公尺之費用為21萬2,518元;⒉
購置PVCHIV250平方公釐電線138公尺之費用為10萬3,56
9元;⒊處理程序費用8萬3,565元,以上共計39萬9,652
元。被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據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前開損害與原告之工程款請
求權相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25萬5,000元
,被告僅給付5萬1,000元,尚餘20萬4,000元未給付等事
實,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估驗請款單各1紙為證
,被告就尚有20萬4,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乙節復未加以爭
執,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被
告則以原告之員工侵害其權利,原告並因此有違約之情事云
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
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
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債務之
抵銷自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藉清償期、一方已向他
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而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又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尚未清償
之工程款金額表示不爭執,惟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
主張抵銷相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其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以原告之員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竊取系爭電線
,係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且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
任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空地是被告的業主建設公
司向所有權人借的,系爭空地上的抽水馬達加壓站並非被告
設置,系爭電線也不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電線確實
為其他人所裝設的電線等語(見本院卷99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系爭電線既非被告所有,則縱原告之員工確有
竊盜系爭電線之侵權行為,被告亦未因此有何權利受損可言
;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員工偷竊系爭電線,被告因此有遭業主
建設公司求償之可能,自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既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未遭建設公司以此為由求償(見本院卷99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損害尚未發生,自難謂其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成立。是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應不足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復
主張原告之員工竊取系爭空地之電線,系爭空地係被告向業
主建設公司借用,系爭電線失竊,被告因此自受有遭建設公
司求償之風險及信用之損失,原告就其違約之事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則其應係主張原告需就其違約之行為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尚
未遭建設公司求償等語,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所辯屬實,被
告之現存財產亦尚未因此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有所減損,而難
謂受有何損害可言,被告自無從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原
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既無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辯稱其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向
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提出抵銷之抗辯,然並未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確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非有
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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