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277號
原   告 丁○○○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
○路○○○號4樓之建物(含房、地)委任原告代為銷售,委託
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事後於銷售期間,被告為
求順利出售前開房、地,分別調整委託價格為938萬元、860
萬元及800萬元(被告實拿800萬元,於合法規範圍內,逾此
金額者乃聲請人之服務報酬),經原告費心居間仲介,終於
洽得訴外人甲○○願以830萬元承買。不料,於原告聯繫被
告出面就系爭房、地與買受人甲○○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
竟藉故推託,復經原告多次敦促未果後,已於98年12月7日
、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竟亦於98年
12月8日寄發無意履行契約內容之存證信函。因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原告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甲方(即被告,
下同)有本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
下同)已完成仲介義務」、「甲方同意出售並簽署『附停止
條件訂金委託書』後,或買方依第壹部分第四條第一項簽署
『購屋承諾書』後,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兩
造之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3款
前段業已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甲○○已於被告委託期間內
(即98年12月5日)簽署購屋承諾書。次查,原告除多次以
電話聯絡被告簽定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98年12月7日、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情。綜上,可知,依兩造之前開約
定,原告業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
。次按「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
緒之契約,‧‧‧,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出報酬」、「
(被上訴人)藉故不遵守契約給付報酬,依民法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仍應支付
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
400號判決要旨參照)。顯見,被告雖拒絕就系爭房地簽定
買賣契約書,但條件既已成就,被告仍須給付服務報酬予原
告。末按,原告既已完成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之任務,自得請
求服務報酬,因兩造間業已約定由被告實拿800萬元(但自
負稅賦),而逾此數額部分則轉為原告之服務報酬,惟個別
磋商條款優先於定型化條款之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參照
),原告可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300,000元(8,300,000元
-8,000,000元=300,000元)。至於,系爭專任銷售契約書
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於買方簽署「購屋承
諾書」後,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尚須支付違約金(
即銷售總價之百分之二,就本件而言係166,000元)予原告
,參酌原告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及須透過訴訟程序以
為確保債權等情,故應賠償166,000元之違約金。綜上共計
金額為466,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66,000元=466
,000元),爰依據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甲○○早於98年11月底前數日即
透由原告公司營業人員 黃翊 醒帶看系爭房屋數次,並得知系
爭房屋係「輕微」海砂狀態(即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但數
值非高),故曾先出價780萬元。復經原告公司斡旋,甲○
○乃於98年12月5日表示願以83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為展現
誠意,先於該日(即5日)下午1時許先付斡旋金10萬元,嗣
於同日下午4、5時許原告公司告以可成交,遂要求甲○○再
補30萬元,連同前開10萬元計為40萬元乃轉為定金,此有附
條件定金委託書及購屋承諾書可稽(即原證三)。因補定金
之時,業逾銀行營業時間,甲○○只得向春城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借得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定金,惟仍為原告公司
確實收受。待完成相關文件確認、簽署及收受定金,應係同
日下午6、7時,亦即,前開附條件定金委託書及購屋承諾書
上時間應係誤載。故買方甲○○確符合被告委託售屋之對象
,亦即,原告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至於,被告質疑甲
○○係原告找來之人頭云云。衡情,原告公司成功居間仲介
買方後所得服務費不過30萬元,而原告所應自買方處轉交付
予被告之定金為40萬元。設若(假設語)並無真實買方,原
告豈非因小失大而倒賠1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
10萬元)?殊難想像!況且,自被告於98年12月8日寄發無
意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原告旋於同年月11日向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件訴訟
俱同,自無臨訟杜撰、倒填日期之可能。此外,參證人甲○
○證述:「(問:何時簽立系爭原證三的委託書、承諾書?
)我是在98年11月底去看屋,我嫌價錢太貴,且有風水問題
,也嫌疑系爭房屋是海砂屋,過幾天證人黃跟我說檢測結果
有超標,但不是很嚴重,且價錢有降,他拿報告給我看,我
有找朋友來看沒錯,我又第二次去看屋,有跟證人黃先生說
主臥天花板有膨脹現象,我說是否為海砂造成,證人黃先生
說這不是很嚴重可以買,所以後來我加價為830萬元,印象
中簽約日是12月5日中午一點左右,我拿了10萬元現金給黃
先生,並在我家簽立原證三的文書,當天傍晚左右證人黃先
生又到我家跟我拿了30萬元支票」及「(問:有無要求仲介
證人 黃翊酲 要做海砂屋檢測?)我有跟證人黃說系爭房屋可
能是海砂屋,要做海砂屋檢測,我要求要看報告,並說如果
檢測結果海砂含量超標太高我不買,事後報告雖然有超過標
準,但我朋友說因為超標不嚴重可以住,我才決定買」及證
人黃翊酲證述:「(問:你是否有帶甲○○看過系爭房屋?
在何時?)在98年11月底第一次帶甲○○去看屋,12月初又
去看第二次」、「(問:證人甲○○有無要求做海砂檢測?
)第一次看屋後甲○○就向我要檢測報告,但我知道有同事
已經有人要求要做檢測,我跟他說我會去拿報告給你看,之
後我就向主管 周成貴 要系爭海砂屋的報告給吳小姐看」,復
綜合證人甲○○證述:「我是在98年11月底去看屋,我嫌價
錢太貴,且有風水問題,也嫌疑系爭房屋是海砂屋,‧‧‧
有跟證人說主臥天花板有膨脹現象」、證人黃翊酲證述:「
(問:帶吳小姐看屋二次後,在決定買系爭房屋前,對於該
屋有何意見?)吳小姐覺得屋主出價過高,且懷疑系爭房屋
是海砂屋」、「(問:吳小姐為何懷疑系爭房屋是海砂屋?
)因為吳小姐是住在系爭房屋附近,系爭房屋是屬於大唐江
山的建案,他有耳聞大唐江山的建案有海砂屋的問題,系爭
房屋後陽台有裸露鋼筋,他有問我系爭房屋是否是海砂屋,
我說要經過檢測才能確定」及證人 陳政宏 證述:「(問:有
無帶過證人甲○○看過系爭房屋?)我沒有帶過,是我同事
即證人黃翊酲帶甲○○去看過,是在我們委託契約第一次延
長期間約11月底之前,證人黃向我反映吳小姐說從房屋後陽
台向後看,對面兩棟大樓的棟距正對著後陽台,及同一房子
油漆漆三種顏色、天花板有膨脹現象,吳小姐懷疑是海砂屋
,有向鄰居詢問過,有人說有可能,吳小姐有詢問過我們是
否偵測過該屋是否為海砂屋,我們表示沒有偵測過」等情,
足徵,證人甲○○確實由證人黃翊酲帶看過系爭房屋,而對
系爭房屋所指瑕疵,則因證人記憶力及認知重點不同,稍有
出入,但證人甲○○絕非被告抗辯之人頭。末衡酌系爭購屋
承諾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並參證人甲○○證述:「(
問:何時簽立系爭原證三的委託書、承諾書?)‧‧‧印象
中簽約日是12月5日中午一點左右,我拿了10萬元現金給黃
先生,並在我家簽立原證三的文書,當天傍晚左右證人黃先
生又到我家跟我拿了30萬元支票」、「(問:你和系爭30
萬支票發票人春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關係?)該公司負責
張時銘 是我乾弟弟,他以前就是做建設,對於房屋是內行
的,所以我前面提到幫我看海砂屋檢測報告的朋友就是張時
銘。98年12月5日當天因時間緊迫,所以我跟張時銘借票」
及證人黃翊酲證述:「(問:甲○○看屋後有無出價?出價
過幾次?日期為何?)吳小姐於11月底看屋後,有口頭出價
780萬元,但我跟他說委託價差太遠。等到海砂檢測報告出
來後,我有提示給他看,因為超標不嚴重,所以吳小姐又加
價為830萬元,並且以書面出價,同一天簽訂附停止條件的
定金委託書、購屋承諾書、確認書,是在98年12月5日中午
簽的,但只有先給我10萬元現金,當天傍晚我再去跟吳小姐
要系爭30萬元的支票」等情,顯見,系爭購屋承諾書及附停
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為證人甲○○所簽訂,且甲○○以現金
10萬元、支票30萬元方式支付定金。是原告確實覓得(即居
間仲介)買方甲○○承買系爭房地。又甲○○於98年12月5
日下午6、7時完成交付定金40萬元,業如前述。原告旋於同
日晚間通知被告,惟不知何故,電話無法接通。隔日(即12
月6日),在原告撥通被告電話前,被告先來電告以:「本
日晚間會到公司了解房屋委託情形」。原告遂決定等被告到
場後,再請被告於前開文件簽名確認並交付定金予被告。被
告到場後,原告公司營業員陳政宏即告以系爭房地業以830
萬元成交,但被告先表示:「須兒女同意,才可賣」,復竟
又表示:「要終止委託銷售」云云。原告公司營業員陳政宏
即告以:「系爭房屋業於12月5日成交,無法再行終止銷售
」,並欲取出相關文件(如購屋承諾書等)及定金為憑。而
前開文件及定金乃由原告公司之秘書保管。不料,斯時,該
秘書因外出而無法如願,陳政宏遂四處奔走,急欲找尋及聯
絡秘書。此即,被告稱:「原告人員狀甚緊張而進出房屋、
上下樓數次」之謂也。最終,陳政宏仍順利取得前開附定金
委託書、購屋承諾書、支票乙紙及現金10萬元,並出示予被
告(業經被告自認),惟被告既已決心不履約,自無可能於
上開文件上簽名確認及收受定金。綜上,原告確已通知被告
系爭房地業已成交,被告終止委託銷售云云,僅係得知系爭
房地業已成交後推託之詞。況且,系爭房地業於12月5日成
交,當無許被告事後反悔之理(或終止委託銷售契約),自
不待言。(二)被告另抗辯兩位買方,其中有一位去法國,12
月7日才能回國;另一位曾經出價760萬元,後來加價到765
萬元並要求檢驗海砂屋云云。綜觀證人陳政宏之證述:「(
問:前開兩位買方哪一位曾經去過法國,說12月7日才能回
國?哪一位曾經出價760萬元,後來加價到765萬元並要求要
檢驗海砂屋?)是 呂杰倫 的客戶要求要驗海砂屋,證人黃跟
我說他的客戶出國,我有問證人黃說你的客戶何時回國,他
說大概12月7日,他要求我先驗海砂再說,我說如果呂杰倫
的客戶如果先成交,我就不管了」、證人黃翊酲證述:「(
問:在你帶甲○○購買系爭房屋的期間,有無跟證人陳政宏
說吳小姐要出國?)沒有,在我帶甲○○購買系爭房屋的期
間,吳小姐沒有跟我提過他要出國,但我確定他沒有出國」
、及證人甲○○證述:「(問:你於98年11、12月間有無出
國?)本來我朋友要找我去阿拉斯加,但後來我沒有去,所
以我那段時間沒有出國。至於,我有沒有將這件事情跟黃先
生提起我不記得了,因為那段時間我找了很多仲介在找房屋
」等證述有所出入,應係時間已久,且證人記憶力及認知重
點不同所致。故此部分自當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所載之條件(即要求檢驗海砂的兩位客戶)為
準。是被告所辯,自無理由。(三)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
,原告公司人員陳政宏係擔任賣方(即被告丙○○)之經紀
人;原告公司人員黃翊酲係擔任買方(即甲○○)經紀人,
業經證人陳政宏、黃翊酲到庭證述明確。買、賣方經紀人既
非同一人,則房地成交前,相關訊息只能由原告公司人員交
錯傳遞,自不待言。又由系爭房屋之海砂檢驗報告(即被證
一)可知,取樣日期、試驗日期及報告日期分別為98年11
月27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兩造乃於98年11月30
日簽定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延長委託期間至98年12
月12日),斯時,原告公司(包含陳政宏、黃翊酲在內)尚
未得知海砂檢驗結果,甚至,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定另一
份調降價格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時,原告公司人員陳政宏
尚未受告知系爭房屋係海砂屋(見證人陳政宏證述「(問:
98年12月3日簽變更同意書時,你是否知道該屋是海砂屋?
)我只是懷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海砂屋,且當時已經檢測
,但報告還沒有出來,所以我不知道該屋是不是海砂屋」、
「(問:是否因為檢測結果系爭房屋疑似海砂屋,所以你於
98年12月3日的變更同意書要求被告委託價降到800萬元?)
800萬元是被告出的價,但被告說如果驗出的結果無論是不
是海砂屋,買方都要把800萬元吞下去(即一定要買)」。
此時,原告公司人員陳政宏於聯繫被告時僅知系爭房屋於11
月底業經採樣檢驗,而依其經驗判斷,檢驗海砂結果需時五
至六個工作天,如遇例假日,則可能長達七至八日,為保險
起見,故與被告溝通後,雙方同意延長十日,此即,兩造同
意於98年11月30日簽定延長委託期間至98年12月12日之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由來。事後,原告公司人員陳政
宏經公司告知係另一位潛在買方(非甲○○)急欲知悉檢驗
結果,故密集去電催促檢驗結果,系爭報告方以異於常規之
時間完成檢驗結果(惟該潛在買方得知海砂結果後即表示不
願購買)。並且,兩造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日延長
委託銷售期間及調降價格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時,與被告
接洽之原告公司人員陳政宏,尚未得知系爭房屋海砂檢驗結
果,業如前述。綜上,顯見被告辯稱原告人員(即陳政宏)
「明知」檢驗海砂無須十日之久,竟謊稱及此,致被告誤信
原告人員上開說詞云云,殊不足採。又本件成交,買、賣方
經紀人並非同一人(即分別為陳政宏、黃翊酲),業如前述
。故系爭房地成交前,相關訊息係由原告公司人員交錯傳遞
,自不待言。而原告公司人員帶看系爭房地者,亦非少數,
且原告公司人員接受委託銷售之房屋並非僅有系爭房屋,亦
即,所服務客戶不在少數。故於傳遞訊息過程,涉及經紀人
員記憶力及認知重點不同等而對客戶特徵、特性描述有出入
,在所難免。此觀,證人甲○○證述:「(問:你於98年11
、12月間有無出國?)本來我朋友要找我去阿拉斯加,但後
來我沒有去,所以我那段時間沒有出國。至於,我有沒有將
這件事情跟黃先生提起我不記得了,因為那段時間我找了很
多仲介在找房屋」即明。況且,原告公司人員(買、賣方經
紀人員皆然)亦無權利查核客戶是否確實前往法國或出國,
此即原告公司人員陳政宏誤以為買方甲○○將往法國之由來
,惟買方甲○○確係符合要求檢驗海砂之二位買主,已如前
述,故仍不妨礙本件之成交。綜上,就客觀上而言,本件檢
驗海砂雖未歷經十日及買方甲○○事實上未出國(去法國)
。但於主觀上,原告公司人員並無詐欺之「故意」,故被告
主張依民法92條第1項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稽。(四)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購屋承
諾書」文件之填寫日期為98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業經證人
甲○○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辯稱此係倒填日期,對外製造系
爭房地已依約出售假象云云,殊不足採,核其用意無非遲滯
訴訟,故並無調查契據領用明細表之必要。況且,自被告於
98年12月8日寄發無意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後,原告旋即於同
年月11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假扣押〈原
證五〉,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件訴訟俱同,絕非臨訟杜
撰、倒填日期。再依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資料顯示,被告於兩
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有效期間內(即98年12月12日)竟另行
委託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新莊中原加盟店、東森房屋新莊中
平店及591房仲網等銷售系爭房地,委託價格自988萬元至11
25萬元不等〈原證六〉。足見,被告應係對成交價格830萬
元反悔,方藉故不履行與訴外人甲○○簽立買賣契約並拒絕
給付原告服務費。又原告既已完成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之任務
(即條件業已成就)自得向原告請求本件之服務費。次按「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拒不就原告已居間完成之買賣契約履行義務或明
知業已完成居間仲介,但欲終止契約試圖免除報酬給付等,
依法評價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即條件成就之擬制),故30
萬元實係原告所得之服務報酬,而與違約金無關。至於,系
爭專任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
於買方簽署「購屋承諾書」後,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
,尚須支付違約金(即銷售總價之百分之二,就本件而言係
16萬6千元)予原告,參酌原告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
及須透過訴訟程序以為確保等情,故16萬6千元之違約金並
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原僅至98
年12月3日止(參原證2第2頁),嗣於98年11月30日(是時
陳政宏已知檢驗人員已至系爭房屋內取樣之事實,詳後述)
,原告公司營業員陳政宏向被告表示,對系爭房地有興趣之
買方有二組,有一組買方要求檢驗房屋是否為海砂,因驗海
砂需10天,而另一組買方已去法國,要12月7日才回臺,顯
逾原訂之12月3日委賣末日,故要求被告展延委託銷售期間
(此業經證人陳政宏自認)。被告不疑有他,始於當日簽立
原證2第3頁之契變同意書,明文約定限該二組買方延長委託
銷售期間至98年12月12日,其餘買方均以原訂12月3日為委
託銷售末日,此謹先 陳明 ,又關於上開二組買方之身分,依
系爭房地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參被證1
)之記載、兩造間99年1月1日協調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參
被證2)及證人陳政宏審理時所為:「是呂杰倫的客戶要求
要驗海砂屋,證人黃跟我說他的客戶出國,我有問證人黃翊
酲說你的客戶何時回國,他說大概12月7日,他要求我先驗
海砂再說,我說如果呂杰倫的客戶先成交,我就不管了。」
之證述,可知該二組買方,一位是要求驗海砂即呂杰倫之客
戶「 賴長泓 」,另一位則是去法國、要12月7日始回國之不
知名買方,且被告係為配合要「驗海砂」及「去法國」的二
位買方,始展延委賣期限至12月12日,其餘買方均以原訂之
12月3日為委賣末日。另依證人黃翊酲於本件審理時證述:
「(問:在你帶甲○○看屋後,有無跟證人陳政宏說吳小姐
要出國?)沒有。」及甲○○審理時證述:「(問:妳於98
年11、12月間有無出國?)…,所以我那段時間沒有出國。
」等內容,可知甲○○於同一時間既無去法國之事實,是原
告今主張之買方「甲○○」,既非要求驗海砂之「賴長泓」
,亦非去法國之買方,被告對甲○○所為售屋要約期限之末
日即為12月3日。從而,今甲○○既遲於兩造間委託銷售契
約關係終止後之12月5日始付訂買受系爭房地,對被告自不
生效力。況設若甲○○本即為要求驗海砂之二組買方之一(
假設語),則陳政宏僅需靜待海砂檢驗報告出爐即可,有何
需向被告表示因另一組買方出國致須展延委售期日、甚且於
99年1月1日時仍堅稱甲○○就是去法國之買方之必要?此益
反證甲○○確非該二組買方之一,甲○○、黃翊酲等人於審
理時所為「有要求驗海砂」之證述,全屬臨訟勾串之詞,要
無足採。再者,原告人員固於99年1月1日與被告協談時表示
甲○○即為該名至法國之買方(參被證2)云云,惟此對照
證人黃翊酲及甲○○所為「該段期間未有出國情事」之證述
,再徵諸原告為隱瞞渠等倒填成交日期之惡行曝光,進而以
「相關文件因人員離職交接不清而無法提供」此一荒誕至極
之事為由、拒絕提出載有本件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購屋
承諾書領用日期記錄之「契據領用明細表」等事實,顯見原
告係為謀服務費之不當利益,明知甲○○並非被告同意展延
委賣期間之特定二組買方之一,且甲○○之應買日期已逾原
訂12月3日之委賣日期,竟仍強行張冠李戴,於98年12月6日
20時許、被告親至原告公司表明不賣後,始臨時聯絡甲○○
製作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購屋承諾書」,並
倒填前開二文書之簽訂日時(即將實際填寫之時日98年12
月6日21時許倒填為98年12月5日13時),製造系爭房地已依
約出售之假象,進而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核其所為,要屬
不該。此外,原告固以「本件成交買、賣方經紀人並非同一
人,…於傳遞訊息過程,涉及經紀人員記憶力及認知重點不
同等而對客戶特徵、特性描述有出入,…惟買方甲○○確係
符合要求檢驗海砂之二位買主」云云,主張甲○○確為11月
30日契變同意書載明之二組買方之一。惟查,原告人員陳政
宏於本件審理時既能清楚證述「是呂杰倫的客戶要求要驗海
砂屋,證人黃翊酲跟我說他的客戶出國,我有問證人黃翊酲
說你的客戶何時回國,他說大概12月7日,他要求我先驗海
砂再說,我說如果呂杰倫的客戶先成交,我就不管了。」(
參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等涉及相關人名及日時之事實綦詳
,顯見系爭房屋之仲介過程甚為單純,要無有如原告所稱「
經紀人員因記憶力及認知重點不同,故對客戶特徵、特性描
述有出入」之可能。遑論陳政宏於被告拒絕簽約後之99年1
月1日、於該時日前早可向黃翊酲確認當初仲介過程之情況
下,仍堅稱「甲○○就是去法國的買方」、「一組買方在去
法國前看過一次,你要給他時間我才跟你延到這個時候啊」
等語明確,顯見甲○○確非兩造合意展延委託銷售期日至98
年12月12日之二組買方之一,至為灼然。退步言,縱認系爭
二組買方其中之一即為甲○○、且其為應買表示之時日未逾
兩造間最終約定之12月12日委賣末日;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同意展延兩
造間委賣期間至12月12日之意思表示既係導因於原告人員陳
政宏向被告謊稱有一組買方至法國、無法於12月3日前決定
,且驗海砂需時10日,進而要求被告展延委賣期限所致。惟
實際上,陳政宏於未徵求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早於11月27日
即聯絡妥海砂檢驗人員並擅自開門讓檢驗人員進入系爭房屋
屋內取樣驗海砂,測試結果報告早於12月1日即已出爐(參
被證1),且陳政宏既身為專職房屋仲介人員,已然熟知檢
驗海砂所需時日,詎其明知驗海砂本無須10日之久,竟仍於
98年11月30日謊稱及此,致被告誤信原告人員上開說詞,始
同意展延委賣期間至12月月12日,此再徵諸今實際上並無任
何去法國或有出國事實買方存在之事實,被告顯係受原告人
員欺瞞始為展延委賣期間之意思表示,為此,被告爰依上開
民法規定,撤銷受原告人員詐欺所為之展延委賣期間意思表
示,並以此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被告
既已撤銷展延委賣期間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賣契約關係已
於98年12月3日終止,被告自不受甲○○12月5日承諾應買系
爭房地之拘束,即屬當然。又依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參原證1)貳、第3條第5、第6項之約定,原告本
應於買方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購屋承諾書」
後之24小時內,將該書面或定金送交被告。今甲○○既係於
98年12月5日13時簽訂上開二文件,原告竟遲至98年12月6日
21時許始將該二文件及定金送交被告,顯已逾24小時之約定
,被告依約即得予以否認,要無疑義。再退萬步言,縱認原
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就系爭房地覓得買方完成仲介買賣交易
工作(假設語,被告否認系爭房地有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
之事實)後,被告未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節第
4、5條相關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然此項違約後仍應支付
服務報酬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法
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復據最高法院
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例足資參照參照。準此,今原
告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6萬6千元之違約金,惟考量原告於
此段期間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被告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至10萬元等語置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4樓之建物(含房、地)委任原告代為銷售,委託價格為
10,000,000元,事後於銷售期間,被告為求順利出售前開房
、地,分別調整委託價格為9,380,000元、8,600,000元及8,
000,000元(被告實拿8,000,000元,於合法規範圍內,逾此
金額者乃聲請人之服務報酬),又委託期間延長至98年12月
12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委託銷售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4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被告
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於委託期間即98年12月12日前,基於委
託之意旨與訴外人甲○○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認
書及購屋承諾書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甲○○有簽訂系爭契約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業據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
認書及購屋承諾書各乙份為證。次查證人陳政宏到庭證稱:
「(問:有無帶過證人甲○○看過系爭房屋?)答:我沒有
帶過,是我同事即證人黃翊酲帶甲○○去看過,是在我們委
託契約第一次延長期間前約11月底之前,證人 黃有 向我反映
說吳小姐說從房屋後陽台向後看,對面兩棟大樓的棟距正對
著後陽台,及同一房子油漆漆三種顏色、天花板有膨脹現象
,吳小姐懷疑是海砂屋,有向附近鄰居詢問過,有人說有可
能,吳小姐有詢問過我們是否偵測過該屋是否為海砂屋,我
們表示沒有偵測過。因為證人吳小姐詢問如此多問題,我們
認為吳小姐對該屋有興趣,所以證人黃有持續和吳小姐聯絡
,之後證人黃有再帶吳小姐去看過一、兩次。」、「(問
:98年11月30日的變更同意書,你所寫的文字提及兩位買方
是哪兩位買方?)答:其中一位就是證人甲○○,另一位是
我已經離職的同事呂杰倫帶的客戶,所以他的姓名我不知道
,只知道曾經出價750萬。」、「(問:何時及如何知悉證
人甲○○願意以8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答:在98年12月5
日下午,確實時間不記得了。830萬元是斡旋價,等於是買
方的要約,被告未必同意。是我主管周成貴告訴我甲○○願
意以830萬元斡旋,因為我是承辦人員。」(詳見本院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翊酲到庭證稱:「(問:你
是否有帶甲○○看過系爭房屋?在何時?)答:在98年11月
底第一次帶甲○○去看屋,12月初又去看第二次,但詳細日
期不記得了。」、「(問:帶吳小姐看屋二次後,在決定要
買系爭房屋前,對於該屋有何意見?)答:吳小姐覺得屋主
出價過高,且懷疑系爭房屋是海砂屋,這是最主要的點。另
外還有兩間房間臨馬路怕吵。」、「(問:甲○○看屋後有
無出價?出價過幾次?日期為何?)答:吳小姐於11月底看
屋後,有口頭出價780萬元,但我說跟委託價差太遠。等到
海砂檢測報告出來後,我有提示給他看,因為超標不嚴重,
所以吳小姐又加價為830萬元,並且以書面出價,同一天簽
訂附停止條件的定金委託書、購屋承諾書、確認書(提示原
證三),是在98年12月5日中午簽的,但只有先給我10萬元
現金,當天傍晚時我再去跟吳小姐要系爭30萬元的支票。」
、「(問:為何甲○○已經簽了購屋承諾書,還要再簽系爭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答:甲○○簽了購屋承諾書就不
能後悔不買,這是保障仲介,本件其實甲○○也可以不簽,
但他簽了我們也接受。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只是一個代為
議價的書面文件,如果在斡旋期間甲○○可以隨時撤回不買
,屋主不賣也是依系爭附停止條件委託書將定金還給買方。
」、「(問:你於第二次帶吳小姐看屋為何時?是在簽約前
幾日?)答:就是在簽約當天98年12月5日的上午第二次帶吳
小姐看屋,中午談斡旋的部分。」、「(問:何時告知吳小
姐系爭房屋海砂屋的檢測結果?)答:是在98年12月5日前某
日,我拿著海砂屋的檢測報告到甲○○的家給他看,98年12
月5日又帶吳小姐第二次看屋。」、「(問:證人甲○○有
無要求做海砂檢測?)答:第一次看屋後甲○○就向我要檢
測報告,但我知道有同事已經有人要求要做檢測,我跟他說
我會去拿報告給你看,之後我就向主管周成貴要系爭海砂屋
的報告給吳小姐看。」、「(問:你有無向陳政宏反應你的
客戶甲○○質疑系爭房屋是海砂屋,要求要看海砂屋檢測報
告?)答:有。」(詳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
○○到庭具結證稱:「(問:何時簽立系爭原證三的委託書
、承諾書?)答:我是在98年11月底去看屋,我嫌價錢太貴
,且有風水問題,也懷疑系爭房屋是海砂屋,過幾天證人黃
跟我說檢測結果有超標,但不是很嚴重,且價錢有降,他拿
報告要給我看,我有找朋友來看沒錯,我又第二次去看屋,
有跟證人黃先生說主臥天花板有膨脹現象,我說是否為海砂
造成的,證人黃先生說這不是很嚴重可以買,所以後來我加
價為830萬元,印象中簽約日是12月5日中午一點左右,我拿
了10萬元現金給黃先生,並在我家簽立原證三的文書,當天
傍晚左右證人黃先生又到我家跟我拿了30萬元支票。起先開
價1000多萬,後來開價980萬元我因為嫌是海砂屋也不買,
我住在系爭房屋附近,即中誠街53巷,我買系爭房屋是想說
我兒子今年中正大學碩士畢業,將來成家後要給我兒子媳婦
住,中誠街的房子是我自己的。」、「(問:有無要求仲介
證人黃翊酲要做海砂屋檢測?)答:我有跟證人黃說系爭房
屋可能是海砂屋,要做海砂屋檢測,我要求要看報告,並說
如果檢測結果海砂含量超標太高我不買,事後報告雖然有超
過標準,但我朋友說因為超標不嚴重可以住,我才決定買。
」等語(詳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綜觀前揭證人之
證述,足證本件買方甲○○欲購買系爭房地前,確曾向原告
之員工黃翊酲要求檢驗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並於事後在
98年12月5日有交付現金10萬元及30萬元支票予黃翊酲作為
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並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認
書及購屋承諾書,是本件買方甲○○並非被告指稱之人頭,
本件買賣是真實存在。再查被告同意延長本件仲介委託期間
至98年12月12日,固僅以要求檢驗海砂屋之兩位買方為限,
其餘買方皆以原12月2日為委託期限,然本件買方甲○○於
98年11月底第一次看屋時,既已向原告員工即證人黃翊酲質
疑系爭房屋可能是海砂屋,並要求作海砂屋檢測,且甲○○
係看過本件海砂屋檢測報告後,認為系爭房屋雖然是海砂屋
,但並不嚴重,才出價830萬元購買,並於98年12月5日交付
現金10萬元及30萬元支票予證人黃翊酲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
定金,並簽訂系爭定金委託書、確認書及購屋承諾書,已如
前述,足見本件買方甲○○為系爭兩造於98年11月30日簽立
之變更同意書中所謂「限要求檢驗海砂這兩位買方為限」其
中之一位買方無訛,是本件被告委託期間自應延長至98年12
月12日。茲本件購屋承諾書既係在98年12月5日簽訂,尚在
被告委託期間,被告自應受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效力拘束
。末查,被告雖辯稱因其於98年12月6日決定終止系爭銷售
委託契約,被告始臨時勾串本件買方甲○○,並倒填日期,
偽造本件定金委託書、確認書及購屋承諾書,製造買賣成交
之假象云云,惟查本件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委託期限已
延長至98年12月12日,被告於委託期限期間之98年12月6日
,依約本無片面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權利,衡情原告並無
勾串本件買方甲○○,偽造本件買賣之必要。是被告空言指
稱系爭買賣為虛偽不實,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
告雖拒絕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書,惟依兩造簽立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之任務,被告
依約仍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等情,堪可採信。
六、原告既已完成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之義務,依法自得向被告請
求服務報酬。查本件關於服務報酬兩造係約定「上述總價款
為屋主實收金額,仲介方有權向買方爭取服務報酬以不超法
規為基準,買賣雙方各自負擔稅額」,此觀卷附兩造於98年
12月3日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自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0萬元(計算式:830萬元-800萬元
=3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專任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一、二
項規定,被告於買方簽署「購屋承諾書」後,拒絕與買方簽
定買賣契約書,尚須支付違約金(即銷售總價之百分之二,
就本件而言係166,000元)予原告,參酌原告所花費之時間
、勞力、費用及須透過訴訟程序以為確保債權等情,故應賠
償原告166,000元之違約金云云。經查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兩造固約定甲方(即
賣方)應支付乙方(即仲介)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六(其
中百分之四為服務報酬、百分之二為違約金)。惟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已
有特別約定,即依成交價額扣除被告實拿之800萬元後,多
出之款項為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是兩造就服務報酬已非
依成交價額按百分之四計算,是本件被告縱有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違約情事,原告
已不得依該條第二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按委託銷售總價的百
分之六計算之金額(其中百分之四為服務報酬、百分之二為
違約金)。又縱使本件兩造並未排除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之適用,惟尋譯當事人之真意
,該第二項違約金之性質,應是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
並非係懲罰性之違約金。然查原告既主張已就系爭房地與甲
○○簽訂購屋承諾書,本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買方甲○
○可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是依原告與甲○○
所簽立之購屋承諾書,原告自可本於該承諾書向甲○○請求
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報酬,此有購屋承諾書第參條
服務報酬約定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除了對被告可請求30萬
元之服務報酬之外,另外尚可向本件買方請求依成交價額百
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是原告於本件並無額外之損失可言
。是縱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二項約
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綜上,原告主張依
系爭專任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一、二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66,000元之違約金,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