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二八一號民事裁定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二八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本院就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九八號民事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49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對於原告所有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撤回前開第二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後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598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四、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0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98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一)狀,
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主張:
前述二張支票均係在同一時間遭被告夥同友人脅迫而簽立,
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903號案件
偵查中,故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證據利用上亦具有同一性
,是以,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與原起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
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35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雖逾50萬元,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視為有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合意,故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就本院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本院98年度票字第5598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0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起任職被告開設之德桔有限公司(下稱
德桔公司)擔任執行長,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0元
,嗣於97年9月離職。97年12月30日左右,被告忽然打電話
給原告,謂原告任職期間有帳目不清,請原告回德桔公司核
對等語,原告至德桔公司後,發現辦公室無其他員工,且門
口聚集ㄧ堆男子,面露兇惡,手上叼煙,一副混兄弟模樣(
嗣後,原告認出其中一名男子為 黃若然 ),被告外出與 渠等
交談後隨即進門,並持本案票面金額32萬6791元、18萬6000
元本票要求原告簽字,且謂32萬6791元本票係因原告任職期
間有贈送客戶刊登廣告,經結算後價值32萬6791元,要求原
告負擔;另18萬6000元本票係因原告雖於96年9月到職,但
並未簽約,故96年9月至11月三個月之薪水共18萬6000元,
算是被告借給原告的,故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償還。原告當時
不願意簽,被告遂把公司門關起來就跟原告說「你簽了就沒
事,不簽你就試看看」等語。但原告仍拒絕,詎料,被告竟
稱「你沒看到現在外面是什麼狀況嗎?」、「如果你不簽的
話就試試看」、「如果你不簽的話,看你是走的出去還是走
不出去」等語。期間,門外男子尚且進入德桔公司,詢問被
告「是處理好了沒有」、「要不要小弟幫忙」。原告受被告
及其友人以言語、肢體語言脅迫後,深感恐懼,不得已只好
於系爭32萬6791元、18萬6000元本票上簽名,被告始同意原
告離開,原告離開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然遭員警吃案拒不
受理。
㈡被告自承32萬6791元本票係會算而來,然該金額係如何計算
而來(包括係何種?何期?月刊;月刊業績金額如何計算?
已收金額如何得來?應領金額如何得來?實領薪資如何得來
?為何未收金額須轉嫁由原告負擔?稅金如何計算?何種?
何期?年鑑;年鑑業績金額如何計算?已收金額如何得來?
應領金額如何得來?實領薪資如何得來?為何未收金額須轉
嫁由原告負擔?稅金如何計算?等),被告請提出說明,又
該相關資料均在被告處,請被告提出相關月刊、年鑑、廠商
刊登廣告契約、已支付金額證據、未支付金額證據、未收金
額須轉嫁由原告負擔之依據等資料。
㈢被告於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號(99年度偵續字第
478號)案件中,98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中提及:「原告任
職德佶公司前三個月(96年9月、10月、11月)薪資為18萬
6000元」。依該陳述可知:被告自承原告前三個月薪資為18
萬6000元,自承96年9月原告即任職德佶公司,則德佶公司
自應給付薪水18萬6000元。詎原告離職前,被告竟要求原告
開立18萬6000元支票藉以返還前三個月(96年9月、10月、
11月)薪資,尚無理由,故原告自無須給付18萬6000元票款
(被告主張雙方約定案件計酬,此項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
證)。又,被告前述警詢筆錄中提及:黃若然找原告要錢(
即98年6月4日所取得之10萬元、98年7月2日所取得之12
萬元)之前,原告業已清償11萬元,被告將該11萬元當作清
償18萬6000元之債務。若係如此,被告如何仍有18萬6000元
之債權?
㈣縱認被告有權向原告要求32萬6791元票款,然原告自96年9
月至97年9月任職德桔公司,月薪68000元,工作一年新水
為81萬6000元,然被告僅支付46萬6409元,尚有34萬9591元
(81萬6000元-46萬6409元=34萬9591元)仍未支付,原告
爰請求抵銷,則被告請求給付32萬6791元票款,即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夥同友人脅迫而簽立云云,被告
茲否認之。
協議會算當日(即97年12月30日),原告至被告之德桔公司
時為傍晚4時多,此為一般上班時間,被告公司員工均仍在
公司上班,被告不可能恐嚇脅迫原告。至於上開18萬6000元
之原告所謂預支薪水款項,因為避免破壞公司制度,被告並
未讓其他公司員工知悉,故直至所有員工下班後,被告方向
原告催討。兩造當時於被告辦公桌相談甚歡,被告完全看不
出原告有何等勉強、受迫等事項,且被告所有之德桔公司門
口從未曾有原告所言之兄弟聚集。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
本票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行為態樣脅迫簽立,僅空言
指訴,並僅以未載任何具體內容之信義分局書函影本為證,
其所言自不足採。
㈡關於186,000元之本票之由來
⒈從員工契約書得知,兩造之立約日期為96年12月19日,先
前原告雖有至被告公司謀職,惟被告考量其與前公司(亞
太公司)間仍有若干糾紛尚未完結,且原告稱當時仍任職
於亞太公司尚未離職,故被告遂與原告口頭約定,給予其
三個月之時間(即96年9月、10月、11月),供其與亞太
公司了結勞資紛爭並辦妥亞太公司離職事項,而該期間內
原告則可以兼職業務按件計酬之方式與德桔公司合作。上
開期間原告並非德桔公司之正式員工,故德桔公司自無須
提供底薪予原告,僅於其為德桔公司招攬業務時,由德桔
公司按件提供一定之佣金予原告。而原告實際正式受僱於
德桔公司(屬於正式專職人員)之時間則為96年12月,故
自該月開始,德桔公司始有依約付薪之義務。
⒉原告與被告討論公司業務時,曾數次向被告表示,因其有
房貸壓力手頭很緊,且因屢被銀行催繳無法專心上班,故
欲向德桔公司預支日後正式到職之薪資,被告嗣決定以自
己名義借款予原告,原告於上述三個月期間內,共向被告
借款三次,金額總計為18萬6000元。又德桔公司自97年1
月5日起(12月份薪資),皆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97年
8月22日止(7月份薪資),給付原告其任職期間共8個
月之薪資,未曾扣抵其先前向被告所借款項(或原告所稱
之向公司預支之薪水);故於原告確定離職後,被告即向
其催討返還該筆18萬6000元款項。
㈢關於326,791元本票之由來
⒈原告任職期間,非但私印執行長頭銜之名片四處發放,甚
至偽造客戶簽名、假造合約以騙取德桔公司之佣金。被告
發現後,遂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並使原告於97年7月底
正式去職,而原告於離職時向被告表示合約均為真正,可
將簽約之客戶款項收足,並保證將不會受有損害,兩造乃
口頭約定,即自97年8月起至12月底止共計約五個月之期
間,由原告至德桔公司負責收尾(向簽約客戶催討剩餘款
項、確認合約真偽),以彌補其對德桔公司所造成之損害
。故德桔公司於97年12月30日下午,始計算出公司受損之
金額為32萬6791元。原告遂於97年12月30日下午,約傍晚
4時多將近5時,至德桔公司與該公司會計人員一同會算
損失之金額共計326,791元,同日經雙方核算前開金額無
誤後,兩造即約定原告應清償上述款項,並協議由原告簽
立同額本票一張。
⒉本票上之金額皆由原告本於自知理虧、心甘情願之情形下
所自行填寫,並非如原告書狀中所載,由被告事先填寫後
要求原告簽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2張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系爭2張本票是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
㈢被告有交付186,0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兩張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不足採信。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⒉原告主張:係受脅迫始在系爭簽發系爭2張本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均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
證明被告及訴外人黃若然等人於前揭時點有對被告以前詞
恫嚇之事實。況原告以其遭被告恐嚇而在票面金額110,00
0元之支票上背書,對被告及訴外人黃若然、 蔡鴻昌 等人
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
第18903號案件偵查,於該案件偵查中,原告之告訴事實
亦不及於本件原告指訴於97年12月30日遭被告及訴外人黃
若然等人脅迫之情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8903、21481、26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107頁以下,特別是第109頁反面即不起訴處分
書第6頁第㈨點關於告訴事實之記載)。則原告是否確
於前揭時點因被告及訴外人黃若然等人之言詞、舉動而心
生畏怖,至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迫而簽發系爭2張本票
,並無所據,更難認原告之脅迫抗辯為與事實相符。
⒊是本件原告主觀上或不願簽發系爭2張本票,然亦與受脅
迫而無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因受脅迫而
簽發系爭2張本票,應無足採。
㈡關於附表一面額326,791元之本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易言之,執票人雖對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
,且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抗辯之基礎原因
關係均不爭執,法院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票據債務人
有無消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進行審理,核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就原告簽發
系爭面額326,791元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對原告主張:
原告偽造合約、侵占客戶款項、尾款未收、違反公司規定
贈送客戶廣告致德桔公司受有326,791元之損害乙節,兩
造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確有致德桔
公司受有326,791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被告雖陳稱:係因原告偽造、變造合約,並濫用權
限贈送客戶廣告,造成公司受有損害等語,並有會算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惟依卷附之會算表所示,僅
單單表列被告自稱之結算後金額,然其具體明細(包括月
刊、年鑑之名稱、期數、業績總金額及每月應領佣金之計
算方式)及其證明,被告均未提出以實其說。且查:依兩
造所不爭執之員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頁)所示,依員
工契約書第㈠條,原告每月得領基本薪資68,000元,於97
年9月5日再依佣金計算標準結算佣金。是原告每月本即
可得68,000元之基本薪資,且該薪資之數額不因業績良窳
受有影響。但上開會算表內,在月刊部分竟將原告所領薪
資列為扣項,將原告已領薪資扣除應領佣金後之差額(即
會算表第二列之11,135元,計算式:379,849-386,347=11
,135)計入原告應返還德桔公司之金額。縱認會算表內
之「實領薪資」係「實領佣金」之誤載,惟兩造既已約定
於97年9月5日結算佣金,並已結算出原告應領佣金為37
9,849元後核發給原告,則被告就其前已核發佣金之基礎
事實,何處計算有所錯誤,亦應提出相當之事證以佐明之
,尚難逕予認定原告應領之佣金數額即與會算表所載相符
。
⒊再依前揭會算表,關於未收金額之記載,被告除就該等金
額如何計算所得之證明,均付之闕如外,上開金額何以需
由原告負責以填補德桔公司所受之損害?就此乙節,有關
德桔公司受有前揭短收帳款之原因,被告雖稱:係因原告
偽造客戶合約書所致,或違反公司規定贈送客戶廣告等語
,復提出被告指稱係遭原告偽造之廣告合約書3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其中源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95頁),僅有在「簽約商號公司員工&簽
約人簽章欄」旁有以手寫之「客戶說這不是他簽的」的記
載,核此僅係被告之片面註記,尚不足為系爭合約書確為
偽造之證明。另信榮螺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印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之廣告合約書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法究明有無遭
偽造之情。況刊登廣告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
為必要,假若原告代表德桔公司與客戶口頭訂立廣告刊登
契約,德桔公司亦可提供廣告刊登服務,尚不能以無檔存
契約或原告代為填寫等情事,遽認原告有偽造、變造合約
之行為。又原告接洽之客戶,亦有贈送廣告之情形,有原
告提出之合約書4份為證,被告空言稱:原告係逾越權限
贈送廣告等語,尚屬無據。再酌以德桔公司未能收到款項
,或有可能係因客戶誤解、或與德桔公司有拒絕給付之正
當事由、或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實致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
所致,亦無從逕認為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再審酌被告
既自陳:係因發覺原告非僅偽造假合約、侵占公司財物甚
至利用公司資源竊取公司機密,並將相關業務轉用於自己
在外成立之公司,始使原告於97年7月間去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85、86頁被告答辯㈣狀之記載)。則被告早已於97
年7月間知悉原告偽造假合約,又何以依員工合約書之約
定,給付原告會算表內之「實領薪資」(假若為「實領佣
金」之誤載)欄所載之金額379,849元?更足認被告係因
於97年12月30日當時,因原告未能收回客戶之應付帳款,
即將未能收回之帳款全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令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賠償之。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會算及製作會算表之證人 張子涵 、歐娜
娟到庭作證,然證人張子涵、 歐娜娟 為德桔公司員工,並
非廣告合約之當事人,有關廣告合約有無遭偽造、變造之
情事,充其量僅能傳聞自廣告客戶實際負責之人。是彼等
所為證言,顯非親身經歷之事項,爰無傳喚之必要。此外
,被告對原告確有326,791元之債權,既未能盡可信之舉
證程度,即難認系爭326,791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
㈢關於附表二面額186,000元之本票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就原告簽發系爭面額186,00
0元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對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
至11月向被告預支薪資,被告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原告乙節
,兩造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有交付186,000元予原告,但交付金錢之原
因本屬多端,除消費借貸外,亦可能出於贈與、信託、委
任等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出於清償債務(如給付薪資)之
意思而為給付等,尚難逕認被告交付原告金錢,係基於貸
與消費借貸款項之意思。況依被告所陳,原告係以預支薪
資為由調取款項,縱使被告所辯前情屬實,則原告主觀上
係預以將來之薪資債權扣抵對德桔公司之清償借款債務,
非對被告為借用金錢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貸與原告18
,600元,況依被告所稱,原告係以預借薪資為由,堪認
被告交付款項予原告之時,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既不能證明實在,原告執以抗辯其不
負給付票款責任,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存在,須
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造
成德桔公司受有326,791元之損害,以及兩造間有186,000
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尚難認系爭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
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請確認就本院98年度票
字第5598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0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
5,620元(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一
┌──────────────────────────────────────────────────────────┐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票字第7281號│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1│97年12月23日│186,000元│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3日│CH0000000│
└─┴───────────┴───────────┴───────────┴───────────┴────────┘
附表二
┌──────────────────────────────────────────────────────────┐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票字第5598號│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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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2月30日│326,791元│98年1月6日│98年1月6日│45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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