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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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5月5日正式受僱於被告春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並經被告指派至大陸工作,
迄99年2月9日原告提出申請因欲照顧家中幼兒擬留職停薪
半年,豈被告竟因而藉故於99年3月3日非法解僱原告;原
告因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①積欠之2月份薪資及3
月間工作至3月3日離職止薪資共新台幣(下同)60,500元
。②強制扣除勞退制每月1,037元,共12,444元。③申請育
嬰假被告不配合辦理並解僱原告,非自願性離職應給付失業
給付以投保金額每月18,300元計算6個月合計65,800元。④
車資:原告99年2月14日、99年2月26日分別支出計程車資
及台胞證加簽合計為人民幣286元。⑤伙食補助:自99年2
月10日至99年2月13日合計人民幣40元。⑥瓦斯鋼瓶:被
告要求員工購買,人民幣136元。⑦雜項:因年前趕貨緊急
先購買手套口罩人民幣25元。⑧過穚費:送貨予客戶經收費
站收費人民幣127元。⑨報支開銷:先付費請特助吃飯人民
幣225元。⑩慈濟公德會:每月人民幣100元,12月重複支
付予 林總 。⑪購買鋼材:因採購錯誤重新購買支付人民幣
385元。⑫機票:98年12月7日至15日自費支出人民幣1934
元、99年3月19日回台機會人民幣1790元。⑬大巴費用:
99年3月19日回台灣車票及計程車等人民幣135元。⑭其他
:99年3月3日至3月19日伙食費共人民幣170元、住宿費
人民幣1700元。⑮賠償:陪林總加油其中一張人民幣100元
疑似假鈔。⑯補償費用:資遣費半個月27,500元、預告工資
18,333元。⑰另惡意開除取消權益使原告需至區公所投保,
3月份一家3口合計2,651元,以上合計237,933元及人民
幣7,253元,以4.5元換算合計為275,715元。因被告於審
理中已給付原告薪資、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勞退制6%,合計
108,429元,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就該部分僅請求被告再補給
3日薪資合計5,499元,雖未減縮其訴之聲明,惟就此部分
應認為其已表明減縮而不再請求之意,是上開①②⑯共3部
分應減縮為以5,499元計算,並自原告請求總金額中扣除後
計算(因原告請求表列各項計算後金額與總額不一)(原告
另於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請求明細金額載為台幣
15,774元、人民幣7,328元,合計為48,750元,惟又另列育
嬰假失業給付,但未載該部分金額,該附表所載不明確,原
告亦未表示再減縮或擴張請求之意,故不列該附表為其請求
明細)。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85元(計算式
:275,715-108,429+5,499=172,785,因原告請求總金額與
各項合計不符,爰以其總金額為計算基準)。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屬訴外人春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非為被告春發公司員工、被告甲○○則為春發公司法定代
理人、乙○○為春發公司員工,原告請求3人給付薪資等均
無理由;再者,原告應於農曆春節假期後之99年2月22日上
班,卻遲至99年2月26日始上班,曠職已逾3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職,本無需給付預告工
資等項目,又原告雖提出育嬰假申請,但因無故曠職予以解
職,自不符申請資料,又春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事後已給付
原告99年2月份薪資、0.5個月資遺費及10日之預告工資、
6%勞工退休金,合計已給付原告108,429元,原告本件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5月5日正式受僱於被告春發公司,並經
被告指派至大陸工作,迄99年2月9日原告提出申請因欲照
顧家中幼兒擬留職停薪半年,豈被告竟因而藉故於99年3月
3日非法解僱原告之事實,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申請留職停薪之離職申請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為:㈠原告與春發
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甲○○、乙○○負連帶
給付義務,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已依法解僱原告,有無理
由?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㈢原告主張如有理由時
,其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四、原告與春發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甲○○、乙
○○負連帶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㈠春發公司雖否認僱用原告,辯稱原告係受僱於春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惟查,原告主張係與春發公司訂立僱傭契約,依
春發公司指派赴大陸廣州建利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其
勞保投保資料,自98年5月20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原告
之勞保投保投保單位確實均為春發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足認原告所述堪
信屬實,否則被告應無以春發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之必要,
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至原告之投保資料雖自98年12月18日已
變更為由春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然亦不能以事後勞保
投保資料之變動即認僱傭關係非存在於原告與春發公司間,
況原告工作地點係在廣州建利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以之辯稱原告係與春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亦
無理由。
㈡另原告係依與春發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
、資遣費及其他款項,原告與甲○○、乙○○2人個人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併請請求2人負連給付義務,
於法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抗辯已依法解僱原告,有無理由?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
合法終止?
㈠被告提出於99年1月20日公告春節放假後正式上班之日期為
99年2月22日之公告一紙,原告亦不爭執確實於放春節之前
已知悉上開公告內容(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
告明知春節後應正常上班之日期為99年2月22日,惟亦自陳
迄至99年2月26日始回公司上班,被告因而抗辯原告有曠職
3日之情,已難認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係以之前假日補
班之時間換取上開期間得多休假之日數,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提出之前數月上下班之打卡紀錄,其上班之時間亦非
均常態均每上班5日或6日即可放假2日或1日,是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提出電子客票行
程單並主張因公司事先為其預定之機票往返日期分別為99年
2月14日、99年2月27日,以證明被告事先同意其得放假至
該日,被告就上開訂票紀錄雖不爭執其真正,然辯稱公司均
事先預定機票,惟並非即為同意員工可不依正常上班時間上
班,員工仍應自行補位上班,如無法補得機位時再辦請假手
續,而原告實際返回大陸工作地點之日期為99年2月26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非上開預定機票之99年2月27日,原告雖
稱係因受公司要求而提前1日返回公司,惟並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顯亦未按預定之機票時間返回上班,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非全然無據,衡諸常情,亦難僅以事先預定之
機票時間即足為可毋庸依正常時間上班之證明,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㈡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
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始可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本
件原告雖有上開曠職3日之情節,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以書
面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證明文件,僅提出公司於99年2
月26日公告原告連續曠職3日以自動離職處理之公告1紙,
而衡情公告係以張貼方式為之,不能認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而春發公司迄本院審結,亦未提出已將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
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原告之證明,依上開說明,難
認春發公司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況上開公告係
以廣州建利公司名義為之,亦難認係春發公司終止之意思表
示。
㈢而原告亦未以任何方式終止與春發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亦為
原告所自陳,僅以因春發公司於99年3月3日開除原告,認
春發公司無誠意,而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99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認為原告已合法終止與春發間
之僱傭契約;是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如有理由時,其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㈠自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3日止積欠之薪資5,499元部分
:原告主張春發公司積欠3日薪資共5,499元,春發公司對
積欠薪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僱傭關係已於99年2月26日
終止為辯,然春發公司並未合法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既如
上述,自應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
由。
㈡申請育嬰假被告不配合辦理並解僱原告,非自願性離職應給
付失業給付65,800元部分:兩造僱傭契約並未終止既如上述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㈢車資人民幣286元、伙食補助人民幣40元、瓦斯鋼瓶人民幣
136元、雜項購買手套口罩人民幣25元、過穚費送貨予客戶
經收費站收費人民幣127元、報支開銷先付費請特助吃飯人
民幣225元、慈濟公德會人民幣100元、購買鋼材人民幣
385元、機票98年12月7日至15日自費支出人民幣1934元
、99年3月19日回台機票人民幣1790元、大巴費用99年3月
19日回台灣車票及計程車等人民幣135元、其他99年3月
3日至3月19日伙食費共人民幣170元、住宿費人民幣1700
元、賠償陪林總加油其中一張人民幣100元疑似假鈔等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固據提出地方稅收通用定額發票
、報用報支單、刷卡紀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國際航
空旅客運輸專用發票、發票聯、收款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佛教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等為證,惟被告辯稱機票、計程
車及相關車資等部分確實由公司支付、其餘費用則依公司規
定應須事先填請購單,再依相關流程申請核准後,再由公司
付款,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申請等語;原告上開請求其中
機票98年12月7日至15日自費支出人民幣1934元、99年3月
19日回台機票人民幣1790元,合計人民幣3,724元,以原告
自行主張4.5比例換算(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結果
,合計為16,758元部分,確實為往返台灣大陸之機票,春發
公司亦不爭執該部分款項應由公司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為有理由;另被告上開其餘各部分之抗辯,應認係屬合
理,因原告所提出上開各項款項或代墊款是否確實合於公司
規定而得為請求,自應提出先由公司相關會計單位審查後再
決定,否則如公司各員工均得任意先行支出無關款項無論是
否合理,即得於事後任意要求公司返還,顯然將造成對公司
而言產生數額無法控管相關費用之必要及合理性;況原告提
出交通費用及其餘各項費用(除機票外),均僅記載數額,
是否確實為原告上班下班所需相關費用支出、或確實已支出
之代墊款,並未明確記載,本院亦無從判斷上開各項費用是
否為應由春發公司支付之費用,原告應於流程上亦應先向春
發公司提出申請遭拒絕後再為請求,原告雖稱曾提出申請遭
拒絕,惟並未提出遭拒絕之證明,又未證明其上開支出確屬
依公司相關規定應由公司支付之費用,是原告上開相關費用
之請求,均屬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6,758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㈣另惡意開除取消權益使原告需至區公所投保,3月份一家3
口合計2,651元部分:原告與春發公司僱傭契約既未合法終
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㈤是原告之請求在22,257元(計算式:5,499+16,758=22,257)
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在22,2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為論述。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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