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及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上午9時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縣○○鎮○○路松蔭巷45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6日23時許,經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偵查卷第13頁)、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14
頁)⑶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⑸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調查局編號│淨重│空包裝重│├──┼──────┼─────┼───────┤│1│1│3.74公克│0.33公克│├──┼──────┼─────┼───────┤││2││││2├──────┤6.18公克│0.62公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