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柔廷 原名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又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將該裁定正本,依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即台中縣○○鎮○○○街○○○巷○弄○號1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其父 陳國城 受領並蓋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扣除因抗告人居住於台中縣之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原應於97年8月30日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97年9月1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97年9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