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法院撤銷,而入監續服殘刑十月三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自其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之三樓陽台,以逾越圍牆之方式,進入隔壁甲○○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之三樓陽台內,復徒手拆除三樓之窗戶後逾越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及戒指一枚,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變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花用殆盡。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自外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屋內,採得指紋三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七○○○六七三六號鑑驗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窗戶、落地窗、紗窗係防閑之設施,為所謂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惟已據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指明。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法院撤銷,而入監續服殘刑十月三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搶奪、施用毒品、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品行不佳,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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