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97年7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稱: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希望能為"病人"之考量,從輕量刑云云,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而原審判決係於97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截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即97年8月16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97年9月9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宗可佐,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