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2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
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撤銷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應予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並有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字第095006986號函釋在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5年度偵字第29199號予以緩起訴1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確定,抗告人依前述規定於緩起訴屆滿(97年6月27日)後以高監營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行政處分罰鍰45,00O元,施以道安講習,應無不合,縱認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項所稱之「刑事處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抗告人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3萬元以外之不足部分,應仍得加以追繳差額。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1月3日7許4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縣政府西側停車場入口處),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開單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經測出為
0.86MG/L」之違規,此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1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受處分人亦已遵依緩起訴內容履行,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50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19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其向國庫支付3萬元,受處分人並遵命支付前揭款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96年12月10日期滿;惟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7年6月27日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見原審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199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10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按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是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本件受處分人甲○○於緩起訴處分案件,係經檢察官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繳款收據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參。惟因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達0.86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5000元,是縱認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3萬元以外之金額,似仍得加以裁罰,原裁定將原裁決書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自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撤銷罰鍰4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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