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明孝知道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2月15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容任該不法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 簡楷霖 於106年2月16日18時15分許,在住處內連結Eprice
網頁網站發現不法集團成員刊登佯裝販賣「除iPhone7Plu
s、iPadPro128G」等商品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06年2月16日20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匯入林明孝本案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嗣簡楷霖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⒉不法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江岳 融,謊稱因網路
購物店家訂單誤設,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 江岳融 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06年2月16日12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將1萬3,138元及1萬98
7元匯入林明孝本案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嗣江岳 融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⒊不法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健平 ,謊稱
因網路購物代碼誤植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李健平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06年2月16日19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1萬1,012元匯入林明孝本案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嗣李健平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簡楷霖、江岳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孝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楷霖、江岳融及被害人李健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39頁、第48
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寡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件(見警卷第23頁、第40頁、第5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卷第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警卷第24頁、第38頁、第51頁)、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33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5頁)、中華郵政郵政金融儲金簿影本2紙(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2紙(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1紙(見警卷第52頁)、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紙(見警卷第5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林明孝提供之本案帳戶做為詐騙
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簡楷霖、江岳融及被害人李健平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林明孝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據足供證明本案「
不法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㈤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告訴人簡楷霖、江岳融及被害人李健平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簡楷霖、江岳融及被害人李健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簡楷霖、江岳融及被害人李健平分別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處理態度良好已如上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