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李雅倫 被告 郭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重傷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94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9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埔里往清境返家方向時,在台14線74.2公里處路段,因左前方300公尺路段對向車道皆無來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本要超車,但當時判斷太危險正在猶豫當時,對向車子就開過來,而同向遊覽車速度減慢,原告不得已只好煞停,此時對向車隊中第5台車內當時不知其姓名之被告即走過來,無任何原因,不明就裡地便將原告重重痛毆,造成原告左邊臉部瘀傷腫大,左耳耳鳴疼痛劇烈,左側頭部腫大,伴隨頭痛頭暈,因為頭、耳太痛,原告於停在路邊休息一陣子後,即往警局報案,並去診所驗傷,但因診所無精密儀器檢查,又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驗傷,驗傷後一醫師告知,接下來幾天如有劇痛,要轉科看,由於事發後耳朵不停耳鳴、疼痛,聽力也減弱,原告於105年5月9日再去耳鼻喉科就醫,診斷有左側耳單側傳音型及感音型混合性耳聾,左側耳日夜不時耳鳴,原告因此傷害休養至今,無法正常工作,需持續回診,心中更是留下解不開的陰影,隨時都活在聽不到聲音的恐懼當中,亦擔心又無故遭受陌生人攻擊,日夜皆無法入眠,經診斷伴有憂鬱情緒疾病,須持續服藥治療;而被告傷害原告部分,造成臉部、頭部、耳朵皆受傷,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759元、計程車車資24,000元、助聽器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及將來10年內所需支出助聽器的材料費用72,000元、助聽器的清潔費60,000元及助聽器每三年要重置之費用至116年為止需支出360,000元,合計756,759元之損害。
㈡又關於原告所受傷害,因為還沒有開刀,原告要先保留關於
開刀醫療所生的費用及因開刀而不能工作期間損害的請求,等到將來確定要開刀了再行請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致受有左側耳單側傳音型及感音型混合性耳聾,伴有憂鬱情緒疾病,須持續服藥治療,而因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20,739元、計程車費24,000元、助聽器及電池費120,000元,以及原告因而需使用之助聽器,其將來10年內,每月需使用電池6顆(每顆100元),每月清潔費需500元,每3年重製1次新品費用120,000元,至116年為止需支出電池費用72,000元、清潔費60,000元、重置費36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日105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檢察官起訴書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聖本篤診所出具之105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出具之105年6月6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2日、106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4紙、聖本篤診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1紙、莊眼科診所105年5月2日押單收據1紙、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2紙、建宏汽車行收據10紙、 楊清池 自營計程車行收據、永保汽車行收據6紙、原告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科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估價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至28頁、第31至33頁、第29至30頁、第34、36、37、38、39、40頁、第35頁、第36、41、42頁、第43頁,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並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傷害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致受有左側耳單側傳音型
及感音型混合性耳聾,伴有憂鬱情緒疾病,須持續服藥治療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述,則被告係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大傷害,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因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20,739元、計程車費24,000元、助聽器及電池費120,000元,已經認定如前述。
⑵又原告使用助聽器,於將來10年內,為維持助聽器效能
,其電池1個月要用6顆,每顆100元,每月清潔費500元,每3年重製1次新品費用120,000元,亦為被告所未加爭執,而認定如上述,則原告未來10年內將受有電池費72,000元、清潔費60,000元、重置費360,000元,共計49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72,000+60,000+360,000=492,000),亦堪認定。
⑶至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單據共計72,000元,然原告僅
主張其中24,000元之損害,其餘48,000元既未經其主張請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再者原告主張其尚需手術開刀治療,而保留將來關於手術所需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則非本件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⒊非財產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某渡假村員工,其名下財產未逾
500,000元,105年度所得未逾60,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於103年3月31日退保後未再參加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未逾15,000元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陳報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為100,000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之總額為756,759
元(計算式:20,759+24,000+120,000+492,000+100,000=756,759),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948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4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