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商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商林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盧商林於民國91年起至103年5月1日止,在南投縣信義鄉 潭南 國民小學(下稱潭南國小)擔任教導主任,從事教學及行政工作。而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下稱世界展望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補助潭南國小辦理一、二年級課後照顧方案,並由盧商林擔任潭南國小聯繫窗口;世界展望會水里中心社工員 全詩怡 於每月月初,先將空白之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交給盧商林,由盧商林轉交各受補助教師填載後,盧商林再於每月月底將填妥之付款憑單交還全詩怡,全詩怡並將當月補助款交付盧商林,由盧商林轉交各受補助教師。詎盧商林:㈠負責轉交世界展望會上開補助款之行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2年11月底至103年6月11日間之某時點,將全詩怡於102年10月底、同年11月底交付之受補助教師 陳春甘 102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補助款各新臺幣(下同)1,600元(共3,200元)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受補助教師陳春甘。㈡未得受補助教師陳春甘之同意,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將全詩怡交付之102年12月份、103年1月份空白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分別填載受補助教師陳春甘之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並分別在「所得人」欄偽簽陳春甘,再分別於102年12月底、103年1月底在潭南國小將偽造之各該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交付全詩怡行使之,致使全詩怡陷於錯誤,分別將受補助教師陳春甘102年12月份、103年1月份之補助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給盧商林,足生損害於陳春甘本人及世界展望會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盧商林詐得該些款項後,並未轉交陳春甘。㈢未得受補助教師陳春甘、楊 翠麗 之同意,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將全詩怡交付之103年3月份空白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填載受補助教師陳春甘、 楊翠麗 之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並分別在「所得人」欄偽簽陳春甘、楊翠麗,再於103年3月底在潭南國小將偽造之各該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一併交付全詩怡行使之,致使全詩怡陷於錯誤,將受補助教師陳春甘、楊翠麗103年3月份之補助款(如附表一編號3、7、8所示)交給盧商林;將全詩怡交付之103年4月份空白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填載受補助教師陳春甘、楊翠麗之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並分別在「所得人」欄偽簽陳春甘、楊翠麗,再於103年
4月底在潭南國小將偽造之各該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一併交付全詩怡行使之,致使全詩怡陷於錯誤,將受補助教師陳春甘、楊翠麗103年4月份之補助款(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交給盧商林,均足生損害於陳春甘、楊翠麗本人及世界展望會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盧商林詐得該些款項後,並未轉交陳春甘、楊翠麗。復於103年4月底、5月初,電話告知全詩怡其職務將要異動,要求一併提供103年5、
6月月份空白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全詩怡因此於103年
5月中將103年5、6月份空白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交給盧商林,盧商林未得受補助教師陳春甘、楊翠麗之同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全詩怡交付之103年5、6月份空白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填載受補助教師陳春甘、楊翠麗之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並在「所得人」欄偽簽陳春甘、楊翠麗,再於103年5月底某日在潭南國小將偽造之各該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一併交付全詩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春甘、楊翠麗本人及世界展望會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嗣因上開補助款聯繫窗口更動,全詩怡故未將103年5、6月份之補助款(如附表一編號5、6、11至14所示)交給盧商林而未遂(上述一侵占及詐欺款項均已繳回)。
二、盧商林明知 張渝姍 、 戴文倫 並未參與潭南國小102學年度補救教學計畫等課程,亦未得張渝姍、戴文倫之同意,竟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102年年底,要求張渝姍在未記載節數、金額之潭南國小(102年度第4期補救教學鐘點費)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上簽名,張渝姍不疑有他,照實填載「受款人」、「身份證字號」及「地址」,盧商林則在該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上,偽填「20節*400元/節=8,000元」等字樣後,轉交不知情之教學組組長 林儷穎 、出納 蔡儷珍 、兼任會計員 王相悰 、校長 林建言 核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渝姍本人及潭南國小出納管理之正確性。待核章完畢後,盧商林再向出納蔡儷珍謊稱願將款項親自交給張渝姍,致使蔡儷珍陷於錯誤,開立發票日期為103年1月20日、票號為NA0000000號、面額為8,000元之南投縣公庫專用存款支票1紙交給盧商林。㈡102年年底,要求張渝姍在未記載節數、金額之潭南國小(102年度教優區歌謠合唱團鐘點費)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上簽名,張渝姍不疑有他,照實填載「受款人」、「身份證字號」及「地址」,盧商林則在該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上,偽填「24節*260元/節=6,240元」等字樣後,轉交不知情之教學組組長林儷穎、出納蔡儷珍、兼任會計員王相悰、校長林建言核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渝姍本人及潭南國小出納管理之正確性。待核章完畢後,盧商林再向出納蔡儷珍謊稱願將款項親自交給張渝姍,致使蔡儷珍陷於錯誤,開立發票日期為103年1月20日、票號為NA0000000號、面額為6,240元之南投縣公庫專用存款支票1紙交給盧商林。㈢102年年底,在潭南國小(102年度第4期補救教學鐘點費)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上,偽填「捌千元」、「戴文倫」、「 張代 」、「Z000000000」、「南投縣○○鎮○○街○○○號3F-8」、「20節*400元/節=8,000元」等字樣後,轉交不知情之教學組組長林儷穎、出納蔡儷珍、兼任會計員王相悰、校長林建言核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戴文倫本人及潭南國小出納管理之正確性。待核章完畢後,盧商林再向出納蔡儷珍謊稱願將款項親自交給戴文倫,致使蔡儷珍陷於錯誤,開立發票日期為103年1月20日、票號為NA0000000號、面額為8,000元之南投縣公庫專用存款支票
1紙交給盧商林。㈣盧商林詐得上述二㈠、㈡、㈢之3紙支票後,在該3紙支票背面分別偽簽、並填寫「張渝姍」及「Z000000000」(票號:NA0000000、NA0000000號)、「戴文倫」及「Z000000000」(票號:NA0000000號)之字樣,以為背書之意,並於103年1月20日,一併持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兌領票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票款共22,240元(8,000元+8,000元+6,240元=22,240元)交給盧商林,足生損害於張渝姍、戴文倫本人及南投縣信義鄉農會票款兌領管理之正確性(上述二詐欺款項均已繳回)。
三、盧商林為核銷南投縣政府「102學年度藝術及人文深耕計畫」補助款,明知潭南國小並未實際執行該計畫,竟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102年11月間,在潭南國小內,製作不實之潭南國小102年度「藝術與人文教學深耕」實施計畫、成果簡報資料,並偽造(102年6月28日會議紀錄) 吳崑檳 、 幸自謙 、林儷穎、 巫孟憲 、蔡儷珍、 張宏昌 、(102年2月27日會議紀錄)吳崑檳、幸自謙、 陳淑玲 、 白健林 、林儷穎、巫孟憲、 韓名璋 、陳春甘、蔡儷珍、 吳冠諺 、楊翠麗、張宏昌、 施映竹 、 陳意佳 之簽名(掃描其等先前真正簽名後列印製作),偽造102年6月28日「102年學年度【期初】藝術與人文教學深耕計畫會議」會議紀錄、102年2月27日「102年學年度【期中】藝術與人文教學深耕計畫會議」會議紀錄後,上傳潭南國小網站,並在潭南國小102藝文深耕--書法課程表講師簽到簿上,盜蓋 郭文綉 印文7枚,又在潭南國小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上,以電腦打字方式偽填「28節*400元/節=11,200元」、「壹萬壹千貳佰元整」、「郭文綉」、「Z000000000」、「南投縣○○鄉○○村○○巷
0○0號」等字樣,且盜蓋郭文綉之印文1枚後,一併轉交不知情之驗收林儷穎、出納蔡儷珍、兼任會計員王相悰、校長林建言核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文綉、吳崑檳、幸自謙、林儷穎、巫孟憲、蔡儷珍、張宏昌、陳淑玲、白健林、韓名璋、陳春甘、吳冠諺、楊翠麗、施映竹、陳意佳本人、南投縣政府審核補助經費及潭南國小出納管理之正確性。待核章完畢後,盧商林再向蔡儷珍謊稱願將款項親自交給郭文綉,致使蔡儷珍陷於錯誤,開立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1日、票號為NA0000000號、面額為10,976元(鐘點費11,200元-二代健保224元=10,976元)之南投縣公庫專用存款支票
1紙交給盧商林。㈡盧商林詐得上述三㈠所示1紙支票後,在支票存根聯盜蓋郭文綉印文1枚,以表示兌領該紙支票,且在支票後面盜蓋郭文綉之印文1枚及偽填「Z000000000」之字樣,以為背書之意,並於102年12月3日,持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兌領票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票款10,976元交給盧商林,足生損害於郭文綉本人及南投縣信義鄉農會票款兌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盧商林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74、8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全詩怡、郭文綉、戴文倫、張渝姍、楊翠麗、王相悰、陳春甘、蔡儷珍、林建言、韓名璋證述情節(見廉政署卷第84至96、197至201、213至
217、233至241、263至269、286至298、341至355、381至390頁、105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6至51、94至97、111至115、119至121、357至359、365至368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潭南國民小學102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職務分配一覽表、102學年度潭南國小人事資料表、世界展望會104年2月16日函及所附潭南國小課業輔導方案資料、南投縣信義鄉潭南國民小學支出憑證粘存單(102年度教優區歌謠合唱團鐘點費、102年度補第
4期補救教學鐘點費)及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票號: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號,含票根)、南投縣政府102年6月25日函及102年度藝術與人文教學深耕核定經費、南投縣信義鄉潭南國民小學102年度「藝術與人文教學深耕」實施計畫、潭南國小網頁資料(含102學年度藝文深耕教學成果成果簡報檔)、南投縣潭南國民小學藝術與人文教學深耕計畫會議紀錄(102年6月28日、102年2月
7日)、藝術與人文教學深耕簡報、南投縣信義鄉潭南國民小學支出憑證粘存單(102年藝術深耕講師鐘點費)及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票號:NA0000000號,含票根)、南投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經費結報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國小
102藝文深耕--書法課程表講師簽到簿、102學年度第2學期2688鐘點代課教師授課時間簽到簿(郭文綉)、郭文綉簽名及印文(見廉政署卷第448至450、454至480、502至
54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至於起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⑶所
示103年5、6月份陳春甘、楊翠麗2人世界展望會補助款部分)已經既遂,惟核:被告一再堅稱「……5、6月份我就不在這個職位上,她們怎麼講我就不太了解,我沒有收到
5、6月份的錢」(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全詩怡證稱「…但103年5月底,我原本要將5、6月份鐘點費補助款拿給盧商林時,當天忘記攜帶裝有補助款的信封袋,就先向盧商林索取核銷資料…」(見廉政署卷第94頁),證人蔡儷珍證稱「…但最後一筆1萬1,440元因為盧商林已經不是主任了,是由新接任的教導主任 馬凰慈 主任拿錢給我…」(見廉政署卷第3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103年5、6月份世界展望會補助款已經交給被告,可見全詩怡未將103年5、
6月份陳春甘、楊翠麗2人世界展望會補助款(如附表一編號5、6、11至14所示)交給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增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規定,此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要旨參照)。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⑴)所示102年10、11
月份世界展望會陳春甘補助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⑵)所示102年12月份
世界展望會陳春甘補助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為詐欺取財罪部分(下述⒊至⒓亦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3、7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⒊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⑵)所示103年1月份
世界展望會陳春甘補助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⑶)所示103年3月份
世界展望會陳春甘、楊翠麗2人補助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⑶)所示103年4月份
世界展望會陳春甘、楊翠麗2人補助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⒍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⑶)所示103年5、6
月份世界展望會陳春甘、楊翠麗2人補助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詐欺取財已經既遂,尚有未恰(詳上述二㈡),惟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院有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3、78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⒎犯罪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⑴前段)所示張渝姍10
2年度第4期補救教學鐘點費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⒏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⑵前段)所示張渝姍10
2年度教優區歌謠合唱團鐘點費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⒐犯罪事實二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⑶前段)所示戴文倫10
2年度第4期補救教學鐘點費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⒑犯罪事實二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⑴、⑵、⑶後段)所示
兌領3紙支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⒒犯罪事實三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前段)所示為核銷「10
2學年度藝術及人文深耕計畫」補助款,行使偽造會議紀錄、講師簽到簿、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⒓犯罪事實三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後段)所示兌領1紙支
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空白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
票背面及存根聯、南投縣潭南國民小學藝術與人文教學深耕計畫會議紀錄、書法課程表講師簽到簿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張渝姍、戴文倫、吳崑檳、幸自謙、林儷穎、巫孟憲、蔡儷珍、張宏昌、陳淑玲、白健林、韓名璋、陳春甘、吳冠諺、楊翠麗、施映竹、陳意佳署名、盜蓋郭文綉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分次侵占102年
10月份、同年11月份之補助款,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此部分係被告於102年11月底(取得該2筆補助款)至103年6月11日(歸入公庫)間之某時點1次侵占入己,而為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一㈡102年12月份、103年1月份之補助款部分,犯罪事實一㈢103年3月份、103年4月份、103年5、6月份之補助款部分,各次間隔時間近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行使偽造之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支票背書之地點顯然不同(潭南國小、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均難認係接續犯罪。起訴意旨認為此些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㈡103年3月份部分,被告係一併將103年3月
份陳春甘、楊翠麗2人之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持向全詩怡行使(見本院卷第51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㈡
103年4月份部分,被告係一併將103年4月份陳春甘、楊翠麗2人之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持向全詩怡行使(見本院卷第51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㈢103年5、6月份部分,被告係一併將103年5、6月份陳春甘、楊翠麗
2人之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持向全詩怡行使(見本院卷第61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持該3紙支票一併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兌領票款(見本院卷第61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以偽造之會議紀錄、講師簽到簿、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向潭南國小核銷「102學年度藝術及人文深耕計畫」補助款,應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領補助款項,均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侵占、詐欺之金額不多,僅約數萬元,只餘少數尚未歸還(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資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酌以本案各次犯行情節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亦是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㈧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侵占、詐欺之金額不多,僅餘少數尚未歸還,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7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㈨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潭
南國小(見廉政署卷第33、297頁、本院卷第67頁),尚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所得10,976元,被告仍未繳回潭南國
小(見本院卷第67頁),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於世界展望會103年3、4、
5、6月份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陳春甘」、「楊翠麗」之署名,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於各該支票背面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張渝姍」、「戴文倫」之署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郭文綉之印文及吳崑檳、幸自謙、林儷穎
、巫孟憲、蔡儷珍、張宏昌、陳淑玲、白健林、韓名璋、陳春甘、吳冠諺、楊翠麗、施映竹、陳意佳之署名,均為真正,無從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各該私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見本院卷第94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⒌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沒收」欄所示),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
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得人│日期│金額(新臺幣)│├──┼───┼───────┼───────┤│1│陳春甘│102年12月27日│2,860元│├──┼───┼───────┼───────┤│2│陳春甘│103年1月20日│2,860元│├──┼───┼───────┼───────┤│3│陳春甘│103年3月28日│2,860元│├──┼───┼───────┼───────┤│4│陳春甘│103年4月28日│2,860元│├──┼───┼───────┼───────┤│5│陳春甘│103年5月15日│2,860元│├──┼───┼───────┼───────┤│6│陳春甘│103年6月26日│2,860元│├──┼───┼───────┼───────┤│7│楊翠麗│103年3月28日│780元│├──┼───┼───────┼───────┤│8│楊翠麗│103年3月28日│2,080元│├──┼───┼───────┼───────┤│9│楊翠麗│103年4月28日│780元│├──┼───┼───────┼───────┤│10│楊翠麗│103年4月28日│2,080元│├──┼───┼───────┼───────┤│11│楊翠麗│103年5月15日│780元│├──┼───┼───────┼───────┤│12│楊翠麗│103年5月15日│2,080元│├──┼───┼───────┼───────┤│13│楊翠麗│103年6月26日│780元│├──┼───┼───────┼───────┤│14│楊翠麗│103年6月26日│2,08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02年│盧商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10、11月份陳春甘世界展望│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會補助款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02年│盧商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台灣世界展望會│││12月份陳春甘世界展望會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02年12月27日支付各類│││助款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得付款憑單上偽造之「│││││陳春甘」署名壹枚,沒收│││││之。│├──┼────────────┼─────────────┼───────────┤│3│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03年│盧商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台灣世界展望會│││1月份陳春甘世界展望會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03年1月20日支付各類│││助款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得付款憑單上偽造之「│││││陳春甘」署名壹枚,沒收│││││之。│├──┼────────────┼─────────────┼───────────┤│4│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03年│盧商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台灣世界展望會│││3月份陳春甘、楊翠麗世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03年3月28日支付各類│││展望會補助款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得付款憑單上偽造之「│││││陳春甘」署名壹枚、「楊│││││翠麗」署名貳枚,均沒收│││││之。│├──┼────────────┼─────────────┼───────────┤│5│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03年│盧商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台灣世界展望會│││4月份陳春甘、楊翠麗世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03年4月28日支付各類│││展望會補助款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得付款憑單上偽造之「│││││陳春甘」署名壹枚、「楊│││││翠麗」署名貳枚,均沒收│││││之。│├──┼────────────┼─────────────┼───────────┤│6│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03年│盧商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台灣世界展望會│││5、6月份陳春甘、楊翠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03年5月15日、103年│││世界展望會補助款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月26日支付各類所得付│││││款憑單上偽造之「陳春甘│││││」署名貳枚、「楊翠麗」│││││署名肆枚,均沒收之。│├──┼────────────┼─────────────┼───────────┤│7│如犯罪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盧商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⑴前段)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盧商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⑵前段)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犯罪事實二㈢(即起訴書│盧商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⑶前段)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犯罪事實二㈣(即起訴書│盧商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第NA0000000號│││犯罪事實㈡⑴、⑵、⑶後段│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第NA0000000號南投縣│││)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背面偽│││││造之「張渝姍」署名各壹│││││枚、第NA0000000號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背面│││││偽造之「戴文倫」署名壹│││││枚,均沒收之。│├──┼────────────┼─────────────┼───────────┤│11│如犯罪事實三㈠(即起訴書│盧商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㈢前段)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犯罪事實三㈡(即起訴書│盧商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犯罪事實㈢後段)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壹萬零玖佰柒拾陸元,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