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平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時30分起至12時許止」;第9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
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關於「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㈢證據部分增列「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平郎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行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本次犯行已實際肇事(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惟幸未傷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告李平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居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平郎前曾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2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不慎撞及 徐穗雯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李平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平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穗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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