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擷尿液同意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8月
1日至103年7月31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雖逾5年,惟其曾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謝銘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27號、103年度苗簡字第3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合計1.08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謝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0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銘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08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A30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