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梁明琪 (即 覺健豪彭士勲彭芷綺黃秉淳 之承相對人 謝美玲
顏秦強顏 秦平秦鈴 李鍾春菊 徐鴻源 徐偉倫 俞傑士 俞雄生 俞南生俞詩玲 鍾泉富 謝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美玲、謝美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美玲、謝美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謝美玲、謝美萱負擔百分之15,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謝美玲、謝美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15,576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6年6月26日苗栗縣苗栗│││4,400元│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AB200946)││├───────┼────────────┤│││106年7月27日苗栗縣苗栗││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AB219006)││├───────┼────────────┤│││106年11月6日苗栗縣苗栗│││3,600元│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AB218531)│├─────────┼───────┼────────────┤│合計│126,776元│均由被承當訴訟人覺健豪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謝美玲│15%│19,016元│││謝美萱│││├──┼───┼────────┼─────────┤│2│梁明琪│85%│107,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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