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司字第29829號對於
原告清償債務一案予以強制執行,然查該債務係原告遭別人
盜刷,當時得知被盜刷時有受理刑事案件,卻無音訊,之前
有遭盜刷的幾家銀行有幾件卻都沒消息,直到近期收到一張
士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
2、爰訴請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司字第29829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之答辯:
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司字第2982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一案,是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0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
2、原告所申請之現金卡自92年9月1日起開始提領,至93年2
月12日共提領七次,其間接依契約規定繳款,若倘如原告所
述卡片遭第三人盜刷,為何會有人繳款?又倘如原告所述卡
片遭第三人盜刷,原告何以於95年3月31日參加公會協商,
且繳款18期後,至97年6月9日才毀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3、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0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借款契約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執司字第29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全卷。
四、理由要領: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
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
七二號判例闡述甚明。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
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
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其理甚明。
2、本件被告前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准予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
1309號支付命令,並對原告為合法送達無訛,原告於收受該
支付命令後,若認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借據上關於
現金卡係遭人盜刷,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該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抗辯,乃原告竟不
為異議之主張,而任由該支付命令於98年3月25日確定,今
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
現金卡係遭人盜刷)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不符,其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本件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3、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9829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4、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