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2276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鹿和路交岔路口,適當時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適乙○○騎乘車號000—308號輕型機車沿鹿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迨甲○○發現自己闖紅燈時已然閃避不及,導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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