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 石四郎 )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侵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卡拉OK店內,與丙○○飲食時,見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SI
M卡放置於皮包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撥打免付費電話之犯意,趁丙○○至化妝室而不注意之際,竊取該SIM卡,得手後,自93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中旬某日止,連續盜撥上開SIM卡與他人通訊,總計使用電話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192元,因此取得免繳上開門號之電信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丙○○接獲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函後,始查獲上情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取得並使用告訴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費用共計如上所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該門號是丙○○同意借予伊使用的,伊只是後來沒有交電話費,該門號並非伊竊得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證人丙○○於97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曾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後來約在93年10月收到電話費帳單時,才發現為人盜用,伊之前某日,曾請被告吃東西,途中伊去上廁所,被告可能是趁機將伊所有之0000000000SIM卡竊走盜用,伊沒有借給被告使用上開門號,是被告偷的,因為伊平時也沒有接觸其他人等語在卷,核其證述前後一致,復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竊得上開告訴人所有之門號並盜打之情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借予伊使用,只是伊後來沒有去繳費云云,然衡諸常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及費用支出,如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則自行申請使用即可,告訴人何須以自己名義申請後再借予被告使用?況且如此,告訴人仍有需另外負擔被告不繳費用之風險?被告辯稱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此外,經查被告使用上開門號之時間約有三月餘,均未繳費,此業經被告所自承,是若告訴人確有同意借予被告使用上開門號之情,則告訴人在被告有一個月之電話費未繳之時,當即會立刻反應而促請被告繳交費用或禁止被告繼續使用門號,且被告亦應會誠實告知借用人丙○○,並商討如何償還電信費;或請丙○○先行墊付,事後再分期償還等,然被告均未告知丙○○有關電信費欠款之事,而仍繼續使用上開門號直至欠繳金額達三個月,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丙○○予以催繳之時,丙○○始查悉上情,凡此皆顯示被告所述實不可採,益證證人丙○○所證:沒有將上開門號借給被告使用等情為真。是被告確有竊得而盜用上開門號之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被告前於84年間,因犯侵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盜打之,造成被害人無故應繳納上開SIM卡失竊遭盜用期間之通信費用,且迄今猶未受償,另有礙通信秩序,情節非輕,素行非佳,業如上述;惟考量被告所盜打之通信費用為10,192元,容非至鉅,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者,即不適用減刑條例。本件被告於95年3月21日經本院通緝,而於96年12月4日緝獲歸案,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到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供犯本件連續盜用電信設備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盜用之被害人所有電信設備,應屬犯罪之客體,自當返還與被害人,而不得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第32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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