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01號聲請人戊○○
丁○○丙○○乙○○被繼承人甲○○原住彰化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聲明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聲明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且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則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彰化縣○○鄉○○村○○街○○號)於民國98年5月4日死亡,茲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並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認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之聲明,於法相符,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