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3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自稱「 唐界一 」、本名為 盧永成 之成年男子(另案通緝中),並提供其所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盧永成使用,由盧永成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小額銀行貸款」廣告,藉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嗣於96年1月初某日,辛○○、庚○○見上開報紙廣告後,乃撥打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永成聯絡後,盧永成旋即指示甲○○於96年1月6日某時(起訴書記載「96年1月初某日」應予補充),至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辛○○、庚○○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同時交付盧永成,以此方式幫助盧永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盧永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由1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阿文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欲叫小姐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
57分許,至某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新臺幣(下同)99,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辛○○名義之帳戶,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96年1月12日某時,由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壬○○,佯稱欲見面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同日晚上8時58分許,至某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29,98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辛○○名義之帳戶,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96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1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敏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欲援交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3,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名義之帳戶,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庚○○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害人丙○○、壬○○、丁○○遭人詐騙,並分別轉帳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辛○○名義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壬○○、 林展閎 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自動櫃員交易紀錄2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真實相符,堪信為真。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年逾2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將向庚○○、辛○○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盧永成,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向庚○○、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後,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同時向辛○○、庚○○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惟其係1次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盧永成,嗣盧永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僅使用其中2帳戶,致被告提供用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物,僅部分經實際利用為犯罪之工具,被告1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9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1個,犯罪集團成員雖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1個,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仍應認僅有1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單純之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辛○○名義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利用,向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載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己○○、戊○○及乙○○等3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按,被告復自承該部與本件犯行非同時、同地交付予盧永成,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本院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附表一:
┌──┬────────┬─────────┬───┐│編號│開戶銀行│帳號│戶名│├──┼────────┼─────────┼───┤│1│第一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號│辛○○│├──┼────────┼─────────┼───┤│2│華南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辛○○│├──┼────────┼─────────┼───┤│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辛○○│├──┼────────┼─────────┼───┤│4│合作金庫美濃分行│00000000000號│辛○○│├──┼────────┼─────────┼───┤│5│高雄旗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辛○○│├──┼────────┼─────────┼───┤│6│第一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號│庚○○│├──┼────────┼─────────┼───┤│7│華南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庚○○│├──┼────────┼─────────┼───┤│8│彰化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庚○○│├──┼────────┼─────────┼───┤│9│高雄旗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庚○○│└──┴────────┴─────────┴───┘附表二:
┌──┬──────────┬─────────┬───┬────────┐│編號│開戶銀行│帳號│戶名│收取帳戶時間地點│├──┼──────────┼─────────┼───┼────────┤│1│第一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號│戊○○│95年12月底;高雄││││││縣旗山鎮某處│├──┼──────────┼─────────┼───┼────────┤│2│高雄旗山圓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3│第一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己○○│95年12月底某日;││││││高雄市○○路某處│├──┼──────────┼─────────┼───┼────────┤│4│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5│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6│高雄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7│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號│乙○○│95年12月底某日;││││││高雄市○○路某處│├──┼──────────┼─────────┼───┼────────┤│8│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9│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10│高雄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