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乙○○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08、28517、2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所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志凱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營業登記執照,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執照,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並分別僱用與其共同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戊○○、丁○○等店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又與戊○○同時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附表編號2公眾得出入之「太陽超商」內,提供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賭博財物,並於顧客打玩後通知戊○○予以洗分、換取賭金,適有乙○○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晚上7、8時許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太陽超商」打玩電子遊戲機檯後累積積分,請戊○○洗分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因而為喬裝客人之員警當場查獲。另於96年9月10日晚上8時5分許、同年9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同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分別為警在附表編號1至3之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乙○○賭博所得之7,00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訊據被告甲○○、戊○○、丁○○對於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附表編號1、2、3電子遊戲場業等情不諱(參與行為人及時、地均詳如附表所示),核與附表編號一部分之員工 林智業 、把玩之顧客 陳泳成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部分之查獲員警庚○○及附表編號3部分之查獲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甲○○、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賭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志凱坦承賭博犯行,被告甲○○、戊○○否認賭博犯行,均辯稱:附表編號2之商店,供顧客打玩後,僅能累積積分換取代幣,不能兌換現金,雖有幫客人吳志凱洗分,但無兌換現金等語。然查:
⑴被告甲○○為附表編號2即址設高雄縣○○鄉○○路○○○
號「太陽超商」之負責人,被告戊○○則為被告甲○○聘僱於該超商之店員,由被告甲○○提供插電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客人打玩,被告戊○○則負責看顧超商、電子遊戲機檯代幣之兌換、開分、計分、洗分、及客人打玩電子遊戲機檯後洗分換現金等工作,因96年9月28日客人乙○○至該超商暗門內打玩電子遊戲機後,請被告戊○○洗分兌換現金7,000元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及7,000元,此經被告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知悉該超商電子遊戲機可以賭博兌換現金,為了贏得現金,當天晚上7、8時許前往打玩「劍龍」,並請被告戊○○洗分要換7,000元現金等語( 高縣仁 警偵移字第0960001159號卷第21~23頁、96年度偵字第27908號卷第8頁)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8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戊○○2人提供電子遊戲機供被告乙○○賭博後換取現金之事證明確。
⑵被告甲○○、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查獲員
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喬裝客人進入附表編號2之太陽超商向被告戊○○兌換代幣後,進入暗房內打玩電子遊戲機檯,後來在打玩電子遊戲機檯之客人即被告乙○○請被告戊○○去洗分,被告戊○○按下洗分鍵後走出暗房,我旋即拍照,並聯絡在外等待接應的員警進入,因被告戊○○一直撥弄背心,我們請被告戊○○將背心內之物品交出來,一邊是遙控器,一邊是7,000元,經詢問後,被告戊○○表示7,000元是被告乙○○洗分所兌換之現金,並未請被告戊○○從收銀機拿出7,000元放在背心以供拍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89頁),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身上之7,000元即被告乙○○所洗分兌換之現金,老闆(甲○○)知道電玩機檯有洗分兌換現金給客人,查扣入出表標示「劍」、「麻」、「魔」表示機檯之名稱,扣案帳冊用於記錄電玩機檯洗分、兌換現金,入出表內「峰」代表新臺幣100元,「電3」入出表累計欄內「4峰」代表客人洗分兌換現金400元之意思等語(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60001159號卷第10~14頁),且核該扣案之入出表、帳冊所記載之內容一致,又該超商如非實際有兌換現金之需求,何以需特別在入出表、帳冊為特別之記載,足認被告戊○○於警詢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益徵被告甲○○、戊○○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戊○○2人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乙○○3人此部分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超商係擺設電子遊戲機檯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出入把玩之場所,另被告乙○○至附表編號2之超商把玩電子遊戲機檯,與電子遊戲機檯對賭,並贏得7,000分,進而向店員戊○○洗分以換取7,000元;被告甲○○為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戊○○、丁○○分別為附表編號2、3超商之受僱店員,辦理兌換代幣、計分等工作,被告戊○○另參與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行為,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被告戊○○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被告丁○○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至被告吳志凱則係單純賭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是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自96年9月7日至96年9月10日止在「楓達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經營業務行為,應屬包括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甲○○與戊○○於附表編號2自97年9月26日至96年9月28日止在高雄縣仁武鄉「太陽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經營業務行為及賭博行為,亦屬包括之單純一罪。另被告甲○○分別與被告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志凱與「太陽超商」之負責人、店員所掌管之電子遊戲機相互對賭,為對象犯,故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以一經營行為而觸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又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如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故被告甲○○先後3次犯行,時間有別、地點有意,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戊○○、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告甲○○犯後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乙○○坦承賭博犯行,被告甲○○、戊○○否認賭博犯行,又附表編號1、2、3經營之時間均短,被告戊○○、丁○○僅為受僱之店員,被告甲○○則為3家超商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甲○○、戊○○、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均含IC板,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機檯內之代幣619枚,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之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附表編號2所扣得之帳簿1本、帳單28張、洗分卡1張、計分卡1張、遙控器1個,附表編號3所扣得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之10元硬幣10枚,為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另在被告戊○○身上所查扣之7,000元,為被告乙○○賭博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經營時間│地點│行為人│所處之罪│所科之刑│沒收之物│├──┼────┼──────┼───┼─────┼─────┼───────────┤│1│96年9月│「楓達超商」│甲○○│犯電子遊戲│處有期徒刑│1、「夢幻精靈禮品」1台│││7日至96│(高雄縣仁武││場業管理條│2月,如易│(含IC板1塊)│││年9月○○○鄉○○○路││例第22條之│科罰金,以│2、機檯內新台幣10元硬│││日│438號)││非法營業罪│新臺幣1000│幣10枚│││││││元折算1日││││││││。││├──┼────┼──────┼───┼─────┼─────┼───────────┤│2│96年9月│「太陽超商」│甲○○│共同犯電子│處有期徒刑│1.「劍龍」1台│││26日至96│(高雄縣仁武││遊戲場業管│3月,如易│2.「金龍鳳」1台│││年9月○○○鄉○○路236││理條例第22│科罰金,以│3.「滿貫大亨」1台│││日│號)││條之非法營│新臺幣1000│4.「彩金」1台││││││業罪│元折算1日│5.「魔法球」1台│││││││。│(以上均含IC板1塊)││││├───┼─────┼─────┤6.「水果盤電腦」1台│││││戊○○│共同犯電子│處拘役40日│7.「賽馬」1台(含IC板││││││遊戲場業管│,如易科罰│3塊)││││││理條例第22│金,以新臺│8、帳簿1本││││││條之非法營│幣1000元折│9、帳單28張││││││業罪│算1日。│10、洗分卡1張││││││││11、計分卡1張││││││││12、代幣619枚││││││││13、遙控器1只│├──┼────┼──────┼───┼─────┼─────┼───────────┤│3│96年10月│「太陽超商」│甲○○│共同犯電子│處有期徒刑│1、「魔法球」1台│││3日│(高雄市鼓山││遊戲場業管│2月,如易│2、「滿貫大亨」1台│○○○區○○街113││理條例第22│科罰金,以│3、「劍龍」1台││││號)││條之非法營│新臺幣1000│(以上均含IC板1塊)││││││業罪│元折算1日│4、代幣1850枚│││││││。│5、隔間門鑰匙1支││││├───┼─────┼─────┤6、遙控器1只│││││丁○○│共同犯電子│處拘役30日│││││││遊戲場業管│,如易科罰│││││││理條例第22│金,以新臺│││││││條之非法營│幣1000元折│││││││業罪│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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