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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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發動時事低頭看按鈕」應更正為「發動時是低頭看按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被告侯文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誠於民國105年9月18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員警 陳耀一 攔查,陳耀一發現侯文誠經另案通緝,要求侯文誠下車,詎侯文誠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加速衝撞陳耀一後繼續向前駛離,幸陳耀一及時閃避而未受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文誠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警察會站在車前靠左邊,伊不想撞到員警,發動時事低頭看按鈕,要開動時才看到員警站在那裡,伊知道被通緝,不想被抓走云云。經查,證人陳耀一當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之員警,於上揭時間穿著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左轉而將之攔停,在查詢車主資料時發現被告經另案通緝,站立在該車左前方命被告下車,並伸手拍打前方擋風玻璃,然被告仍向左前方切入車道,證人陳耀一及時閃避等情,業據證人陳耀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陳耀一之105年9月18日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證人陳耀一隨身警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勘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