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八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0.二六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0.三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該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有海洛因(淨重0.二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三五公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文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