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號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號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號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3號、97年度易字第1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5號、97年度簡字第37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上前盤查,陳號麒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3公克,驗餘淨重0.4128公克)供警方扣案,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號麒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100年2月14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2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年1月25日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行以前,即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並與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1月2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035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同日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413公克、驗餘淨重0.4128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065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是我剛買的,還沒有施用。」,參核被告警詢筆錄關於取得毒品來源之供述:於100年1月25日大約晚上10時許,在查獲地點處,向綽號「 阿坤 」男子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可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後始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男子處購得,足認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係「阿坤」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故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