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Z035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捷於民國99年9月25日20時5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查而認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356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還是學生,不瞭解當場舉發和照相舉發不同,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即應予持之繳納罰鍰,而誤認為監理機關會再寄送裁決書。異議人初次違規逾期繳納罰緩,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並予降低罰鍰云云。
三、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異議人違規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25日20時5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並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當場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得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依駕駛人所駕車種為機器腳踏車、小型車、或大型車及「有無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長短」予以分級處罰,各級罰鍰金額均有不同,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明。而審諸該等基準表之制定,係為使交通裁罰案件有較為公平、統一之衡量基準,避免相似個案為迥異罰鍰之不公平現象,且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母法規定授權制定,自屬合法有效之法規。查異議人經員警舉發之際,業已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自應知悉本件應到案時點,並應於該期限前到案說明或繳納罰鍰,而其確未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10月10日前」主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亦據其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屬實,準此,異議人自已逾越上開應到案期限之規定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揭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無不合。
縱使異議人謂其不瞭解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即應予持之繳納罰鍰,而誤認為監理機關會再寄送裁決書之抗辯為真,惟本件違規罰鍰是否如期繳納,攸關異議人自身權益,異議人亦應主動向監理機關查詢違規舉發情形,以免逾期繳納罰鍰而損及自身利益,尚非得以其未諳法令為由,而認有何未於期限到案繳納之正當事由,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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