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蘇榮霖 即被告
羅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榮霖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上訴人即被告羅鳴以一行為犯傷害及毀損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另犯傷害罪,故各判處拘役30日、10日,前開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關於被告羅鳴所犯數罪則併罰定應執行拘役35日,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無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除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內之第18行、二內之第14行中「左前臀」應改為「左前臂」外,餘皆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說明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蘇榮霖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遭羅鳴駕車衝撞,故上前理論,應屬正當合理舉動,詎羅鳴突開駕駛座車門,並以左腳猛踹伊胸部,伊基於正當防衛及自然反應,方抓住羅鳴左腳,伊絕非與之互毆,又羅鳴兩次傷害行為僅各判處拘役30日、10日,最後並只量處拘役35日,與伊一次傷害犯行即遭判處之拘役25日刑度相比,顯有輕重失衡情形,且伊所為情節輕微,似亦可依法免刑或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爰提本件上訴云云;被告羅鳴所提上訴意旨則略以:伊並未傷害蘇榮霖,其所受傷勢不知從何而來,當時伊倒車時是蘇榮霖自行衝來,手持物品欲阻擋伊車輛後輪,且伊當時倒車時速度很慢,不曾撞倒蘇榮霖之汽車車門,亦未撞到蘇榮霖,如果真有碰撞,蘇榮霖之受傷部位必在胸部,且會相當嚴重,原審未予查明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容有斟酌餘地,故上訴求予改判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審酌以上抗辯陳詞及被告羅鳴之聲請後,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清楚確認其時被告羅鳴開始倒車之際,被告蘇榮霖已奔至車輛後方,而於倒車過程中,被告羅鳴另有兩次加油倒退再行急煞之動作,期間被告蘇榮霖察覺其搬移至車輛後方之花盆等物,難以止住被告羅鳴倒車之行為,遂以雙手撐於被告羅鳴之車後行李廂方式欲作阻擋,在被告羅鳴第3次加油倒車,接近橫停置於後方之被告蘇榮霖所有自小客車之際,被告蘇榮霖之車更曾出現明顯晃動之狀況,待被告羅鳴將車停妥,被告蘇榮霖繞至被告羅鳴之車駕駛座車門旁時,被告羅鳴隨即將車門打開,嗣先看到被告蘇榮霖將手伸入車內,後便見兩人手部開始拉扯,被告羅鳴則以雙腳向被告蘇榮霖踢去,被告蘇榮霖繼以右手往車內揮動,並抓住被告羅鳴腿部往上抬舉壓制等經過,與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並無何等出入,此觀諸卷附之本院審理筆錄勘驗結論即明,是首足徵被告蘇榮霖所辯係被告羅鳴對其先施以攻擊云云,顯非為真。則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蘇榮霖本為先行出手朝被告羅鳴實行傷害之人,被告 羅鳴復 在發現被告蘇榮霖前開舉動後,與之開始相互拉扯,進而出腳回踢未有相讓,前後過程經本院勘驗後得悉更長達十數秒鐘,兩人反應已然非係基於防衛之單純意思,而流於攻擊彼此之互毆型態,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兩人自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彼等所為之違法性。
(二)被告羅鳴雖稱當時是在合法倒車之間遭被告蘇榮霖予以阻止,然查,被告羅鳴從未爭執其當時停車之處土地坐落地號乃為新北市○○區○○段○○○○○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與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北府交停字第0950853424號函所附永和市○○路○○○巷○○弄○號對面違法經營停車場案會勘紀錄之所載,可知該筆土地○○○區○○道路用地,縱據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羅鳴就該地原得主張
9千分之479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在使用上亦非居於絕對之排他地位,則從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論觀之,姑不論早在被告羅鳴準備停車之前,被告蘇榮霖即已先騎車至該車格內擺放,被告羅鳴反係趁被告蘇榮霖暫行離去之際,曾經擅將被告蘇榮霖之機車移開,致本已得對該車位主張停放權利之被告蘇榮霖猝不及防,況待被告蘇榮霖發現上情趕回阻止當下,被告羅鳴既仍未將其所駕車輛完全停入車格,則其實亦不得主張已獲占有利益,準此,被告蘇榮霖自後擋車所為,核非不法之舉,被告羅鳴自難藉正當防衛為由另為抗辯。再者,被告蘇榮霖斯時為制止被告羅鳴倒車,遂在後方一再挪搬物品試圖抵擋,而緊鄰後方車位之中,尚有被告蘇榮霖所有前已停妥之自小客車1臺乙節,被告羅鳴對此本即存有充分意識而未有爭執,且被告蘇榮霖因認阻撓無效,更曾起身以雙手猛推汽車車尾,被告羅鳴見及此狀,猶仍一直進逼,猛然倒車連續數次,致被告蘇榮霖因之受有手腳擦傷,而在倒車之勢終於停止之前,更可在監視器影像中察覺被告蘇榮霖橫停後方格內車輛發生明顯晃動,倘非係遭被告羅鳴於倒車中一併撞擊,焉能致此,苟稱被告羅鳴對此全無故意,孰得置信。至被告羅鳴於本院審理時辯以被告蘇榮霖受傷一事為假,非但未見其說明懷疑緣由,亦罔顧被告蘇榮霖於案發當日即完成驗傷動作,並在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便已提出診斷證明供參,其間毫無違常可言此情,而被告羅鳴空言否認與被告蘇榮霖之車曾生碰撞,卻故置存卷事發現場照片,明白揭示其車右後保險桿曾碰壓被告蘇榮霖停放後方之車輛左側,該側車門凹陷位置更恰為兩車緊靠之處一事全予不論,是皆難認有憑。
(三)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兩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訴諸暴力,率爾出手傷害他人身體,甚至以倒車方式致人車受傷毀損,不僅未能解決紛爭,反徒增雙方身體、精神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等行為均有不該,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對彼等造成之傷害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 羅鳴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被告蘇榮霖上訴意旨未究明此點,仍對其經論處之刑度加以爭執,不知省視己身正係第二次衝突首先動手者,其不法與應予責難程度理應較高,且其在犯罪後未思反省,態度不佳,更無與被告羅鳴協商和解之任何意願,殊難認被告蘇榮霖有何情輕可憫,抑或已顯悔悟足予緩刑用啟自新之情事存在,其對原審所判刑度另為之質疑,同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既均無理由,原判決又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可言,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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