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興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涂興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0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手中持有之小鐵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0.48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73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興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18、41頁參照)。又自前揭小鐵盒內扣得之白色粉末
2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988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48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用罄,餘重0.482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72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餘重0.473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7188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至14頁、第4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8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7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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