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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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8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黃彭琴 為母子、與 黃雅祥 為兄弟,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黃彭琴辱罵三字經,並將告訴人煮好的飯菜朝告訴人丟擲並大吼吵鬧;復告訴人黃雅祥睡覺時對其大聲吼叫,顯然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通常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意違反而對告訴人等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竟仍重蹈覆轍,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有酒精使用疾患,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黃彭琴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從事過搭鐵皮屋,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87號被告黃雅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威與黃彭琴為母子、與黃雅祥為兄弟,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雅威因長期酒後行為失控,於民國108年1月起陸續出現故意亂開瓦斯,持菜刀對路人揮舞,在家咆哮、辱罵三字經,甚至攻擊路人等脫序行為,致黃彭琴身心不堪其擾,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黃雅威不得對黃彭琴、黃雅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彭琴、黃雅祥有騷擾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8月1日送達黃雅威。詎黃雅威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有下列行為:(一)於108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地區中清公園內,因細故對黃彭琴不滿,竟對黃彭琴大吼「你對我跟對另一個兒子不一樣,都只有告我沒有告另一個兒子」等語,並對黃彭琴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方式騷擾黃彭琴(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二)於108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黃彭琴煮好的飯菜朝黃彭琴丟擲,對黃彭琴辱罵「幹,東西煮的那麼難吃」等語之方式對黃彭琴為騷擾;(三)於108年8月8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見黃彭琴在房間內休息,隔著房間窗戶對黃彭琴大吼吵鬧要黃彭琴為其煮飯之方式對黃彭琴為騷擾行為;(四)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在上址住處,見黃雅祥在該處2樓臥室睡覺,竟對黃雅祥大聲吼叫以「黃雅祥你給我出來」等語之方式對黃雅祥為騷擾行為,經黃彭琴、黃雅祥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彭琴、黃雅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威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 自白 ││││││├───┼──────────┼───────────────┤│2│告訴人黃彭琴、黃雅祥│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查中證述││││││├───┼──────────┼───────────────┤│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被告黃雅威已收悉臺灣新竹地方法│││年度家護字第233號│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通常保護令內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2份││││││└───┴──────────┴───────────────┘
二、核被告黃雅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