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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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港幣柒仟元、價值新臺幣捌萬元之禮券、白玉鐲子壹個、鑽石項鍊壹條、鑽石耳環壹副、珍珠項鍊壹條、珍珠耳環壹對、黃金戒指貳個、黃金墜飾壹個、紅寶石戒指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政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4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 周麗珠 住處,徒手將安裝在落地窗上方氣窗之塑膠製抽風機葉片扳開、拆除,使該抽風機鬆動後,徒手推開該抽風機,自該抽風機安裝處攀爬入內,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周麗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港幣7,000元、價值新臺幣8萬元之禮券、白玉鐲子1個、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1副、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1對、黃金戒指2個、黃金墜飾1個、紅寶石戒指1個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周麗珠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返回上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嗣葉政諺 因另案為警緝獲接受調查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葉政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13068號卷第7-10頁、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58頁、第161-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3068號卷第11-13頁、第97-99頁),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字13068號卷第21-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8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53874號函、該分局108年11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77168號函(見偵字13068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見本院卷第162頁),附此說明。又被告(1)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2)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66號判處拘役30日,上開(1)、(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前開(3)、(1)案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各30日,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被告另因竊盜案為警緝獲,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調查時,經被告主動向士林分局員警坦承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士林分局員警乃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新店分局員警始悉上情而據以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8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53874號函、108年11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7716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13068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即其本件犯罪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主動自首本件犯行,坦白認罪,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不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與父親、祖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揭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港幣7,000元、價值新臺幣8萬元之禮券、白玉鐲子1個、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1副、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1對、黃金戒指2個、黃金墜飾1個、紅寶石戒指1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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