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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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泰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18、27219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704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001號),並以管轄錯誤而判決移轉至本院審理(109年度易字第63號),本院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殷泰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內有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內有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殷泰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桃園地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而於107年4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捐款箱、零錢箱之前科素行,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犯行,分別竊得捐款箱各1個(各有現金1000元、600元、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責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18號108年度偵字第27219號被告殷泰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泰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7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已判決),在新竹縣○○鄉○○街00號「李家傳統嫩豆花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二)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香姐食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擺放該處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6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三)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復在新竹縣○○鄉○○路0號「老兄牛肉麵店」,竊取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擺放該處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4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 李哲安 及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殷泰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哲安及告訴代理人 陳建宇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2片、截圖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殷泰成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罰金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盧貝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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