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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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祐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星香菸貳拾捌條、峰香菸陸條、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電腦主機」應刪除外(業經公訴人於109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起訴範圍),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劉佳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祐正值青壯年,竟因缺錢花用,即至告訴人居住之檳榔攤行竊,顯然其等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惟尚未履行和解內容,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佳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行,竊得七星香菸28條、峰香菸6條、現金580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005號
被告劉佳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3時40分許,至 鍾華 楙所經營並住居、位於新竹縣○○鄉○○路○○號「米麗檳榔攤」後門,自該後門上方空間翻越入內,通過雜物擺放區後,持不詳物品毀損「米麗檳榔攤」後玻璃門上之玻璃後,從該被毀損之玻璃門框翻越入內,竊取七星香菸28條、峰香菸6條、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電腦主機等物,得手後迄於同日4時18分許以藍色袋子搬運離去。嗣「米麗檳榔攤」員工 連芯宇 於同日
5時30分許開門上班,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對現場進行採證並調閱監視器,再將在後玻璃門上所採得血跡棉棒及檳榔攤內倉庫紙箱上扣得手套之內側微物送驗後,比對DNA-STR型別與劉佳祐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鍾華楙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劉佳祐之供述│坦承侵入住宅,否認竊盜犯行│├───┼──────────┼───────────────┤│2│告訴人鍾華楙之指訴│指訴遭竊之犯罪事實│├───┼──────────┼───────────────┤│3│證人連芯宇之證述│指訴發現遭竊及事後察看監視器之││││事實│││││├───┼──────────┼───────────────┤│4│卷附監視器及本署勘驗│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筆錄││││││├───┼──────────┼───────────────┤│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血跡棉棒及手套內側微物檢出│││局107年9月19日│一男性DNA-STR型別,輸入資料│││刑生字第│庫比對結果,與劉佳祐之DNA-STR│││0000000000000號鑑定│型別相符。│││書││││││├───┼──────────┼───────────────┤│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鄉○○路○○號房││││屋配置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劉佳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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