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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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陳振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陳振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歐陳振裕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6月17日確定;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
8月14日確定;又於10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
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7月30日確定。
(二)詎歐陳振裕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暨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8年8月20日19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歐陳振裕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8年8月20日19時47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6月17日確定;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
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14日確定;又於10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歐陳振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106年9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
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月29日確定;又於10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
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14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2月22日確定,於
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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