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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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潘竫一 被告翁 水彬
陳 麗花 莊 文欣 劉行 武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維儀 被告 蔡欣 橋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志騰 前列 陳麗花 、 莊文欣 、 劉行武 、 蔡欣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雙澤 被告 林豐 財訴訟代理人 陳政安 被告 陳吳 貴子 前列陳吳貴
子、劉行武、 林豐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君 被告 翁許 春梅 訴訟代理人 翁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欣橋應將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 吳貴子 應將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 翁水彬 應將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麗花應將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被告蔡欣橋、 陳吳貴子 、翁水彬、陳麗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四「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五「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屆期金額三分之一(最低金額以新臺幣1元計)分別為被告蔡欣橋、陳吳貴子、翁水彬、陳麗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拆除地上物部分,原以本件之所有被告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針對個別被告依序聲明拆除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分稱000地、000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8月19日因買賣取得與上開土地相鄰之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並與000地及000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追加拆除該地之占用部分,且經地政機關多次測量後,部分被告已將占用部分拆除完畢,原告最後於
110年9月6日變更「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如後述貳、一、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8、4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89年間因拍賣取得000地及000地;
109年8月19日取得000-0地,但被告等8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被告蔡欣橋、陳吳貴子、翁水彬、陳麗花(下稱被告蔡欣橋等
4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蔡欣橋等4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等8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惟在此之前,被告陳麗花另占用
000地約2/3之部分蓋倉庫車庫、被告莊文欣另占用000地約1/3蓋廚房、被告翁水彬則占用000地蓋車庫(面積約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的2倍),此部分亦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蔡欣橋應將坐落於000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吳貴子應將坐落於000-0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翁水彬應將坐落於000-0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陳麗花應將坐落於000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林豐財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4元。㈥被告蔡欣橋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㈦被告翁 許春梅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1元。
㈧被告劉行武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2元。
㈨被告陳吳貴子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3元。
㈩被告翁水彬應給付原告228,195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2元。
被告莊文欣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元。
被告陳麗花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前開各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分別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林豐財:附圖所示A部分,109年11月23日已拆除,我
大概蓋好4年左右。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效,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㈡被告蔡欣橋:附圖所示B部分屋簷沒特別處理,之前的占用
部分於109年5月1日已拆除,而我是於100年間透過仲介買賣而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效,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㈢被告 翁許春梅 :附圖所示C部分已於110年8月31日拆除。
而被告翁許春梅是於80年間而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效,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㈣被告劉行武:附圖所示D部分已於110年9月6日上午拆除
。而被告劉行武係於80年間而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效,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㈤被告陳吳貴子:附圖所示E部分占用000地部分已於110年
8月15日拆除,但占用到000-0地部分,因地政測量有困難,所以不知道如何拆。而被告陳吳貴子係於97年間轉手而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效,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㈥被告翁水彬:附圖所示F部分尚未拆除,但之前占用到660
地之車庫,已於108年12月15日拆除,同意該車庫面積以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倍計算。而被告翁水彬係於80年間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效,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㈦被告莊文欣:附圖所示G、H部分已於109年11月23日拆除
;占用到000地之廚房,亦已於109年6月5日拆除。而被告莊文欣係於72年間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效,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㈧被告陳麗花:附圖K所示之冷氣已移走,但附圖所示I、J
部分,原告後來同意我繼續使用;占用到000地之倉庫及車庫,蓋了大概3年,面積不知道,亦已於108年12月28日拆除。而被告陳麗花係於87年間取得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而占用,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不當得利部分,罹於時效,且計算方式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所定之法定地價及申報地價計算。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蔡欣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附圖所示B部分屋簷沒特別處理;被告陳吳貴子表示附圖所示E部分占用到000-0地部分因地政測量有困難,所以不知道如何拆;被告翁水彬則表示附圖所示F部分的空心磚牆都沒有拆等語,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甚明。而被告陳麗花稱:附圖所示I、J部分,原告後來同意我繼續使用等語,惟遭原告否認,且復無再提出其餘事證以證其說,是被告陳麗花所辯,尚難逕採,亦應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蔡欣橋等4人拆除附圖所示B、E(占用000-0地部分)、F、I、J部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於附圖所示K冷氣部分,業經原告於110年2月22日陳報:被告陳麗花只拆除冷氣兩台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是附圖所示K部分業已拆除,原告訴請拆除此部分,尚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
㈠被告等8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L部分;被告
陳麗花另占用000地蓋倉庫車庫、被告莊文欣另占用000地蓋廚房、被告翁水彬則占用000地蓋車庫(面積約附圖所示
F部分面積的2倍)等情,業經被告等人自陳無訛,復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且被告等人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甚明,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8人分別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且附近有社區公
園、停車場、海港、北極殿、紫微宮、信用合作社、許家宗祠古蹟、金鎖港餐廳、超市、圖書館、郵局、加油站、衛生所及眾多民宿等,雖非澎湖縣之都市中心,惟其生活機能尚屬良好,交通發達便利,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及系爭土地周遭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95-99頁)。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等8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8%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原告以16,500元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難認適當,並非可採。
㈢復查,被告蔡欣橋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無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其等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該等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其餘被告則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所用部分,原告對其為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㈣原告分別於89年間因拍賣取得000地及000地;109年8月
19日取得000-0地,而000地及000地之公告地價自102年起均為750元(申報地價則以80%計,即600元)、658-3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起為75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9、31、495頁;本院卷二第451、453頁),而被告等8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起始點、占用範圍及拆除日期等,業經各自陳述在卷,且有複丈成果圖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110年5月10日 澎地 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並均為時效抗辯,則依被告等8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占用面積,並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序計算結果,原告可得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應付金額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被告蔡欣橋、陳麗花自109年4月17日起;被告陳吳貴子、翁水彬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既係於109年8月19日始取得000-0地,則此部分將來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自應從是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7日起算,於法未合,其對於被告陳吳貴子、翁水彬於110年8月19日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欣橋等4人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E(占用000-0地部分)、F、I、J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等8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九、十、十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聲請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000-0地的地籍圖及其承買的地籍圖,藉此證明實際上E、F應如何拆除等語,惟此部分事證屬於實際上應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法院審理訴訟事件係判斷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必然關聯,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並未全部勝訴(被告陳麗花關於K部分冷氣敗訴),且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原告堅持以每平方公尺16,500元之實價登錄金額計算,而該部分請求業經駁回,甚至准許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差距甚大,已如上述,故本院酌量上情暨訴訟之整體過程、當事人間之關係及攻防情形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仍命原告負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其餘部分則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命由被告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負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一(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姓名│占用面積(│計算相當│計算式:(占用天數/365)│金額(新臺幣,││││平方公尺)│於租金之│×占用面積×申報地價×8│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當得利│%=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期間│五入)│││││││註1:000地及000地自104│││││││年度1月份起之申報地價均│││││││為600元/平方公尺。│││││││註2:000-0地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750元/平│││││││方公尺。││├──┼────┼─────┼────┼────────────┼───────┤│1│林豐財│8.25(附圖│105年4│(4+220/365)×8.25×│林豐財應給付原││││A部分)│月17日至│600×8%=1,820元│告1,823元│││││109年11│││││││月23日│││├──┼────┼─────┼────┼────────────┼───────┤│2│蔡欣橋│0.21(附圖│104年4│5×0.21×600×8%=50│蔡欣橋應給付原││││B部分)│月17日至│元│告1,932元│││││109年4│││││││月16日│││││├─────┼────┼────────────┤││││7.78(附圖│104年4│(5+14/365)×7.78×600│││││B部分之延│月17日至│×8%=1,882元│││││伸,見本院│109年5││││││卷二第325│月1日││││││頁之Ⅰ部分│││││││)││││├──┼────┼─────┼────┼────────────┼───────┤│3│翁許春梅│7.86(附圖│104年4│(6+136/365)×7.86×│翁許春梅應給付││││C部分)│月17日至│600×8%=2,404元│原告2,404元│││││110年8│││││││月31日│││├──┼────┼─────┼────┼────────────┼───────┤│4│劉行武│8.67(附圖│104年4│(6+142/365)×8.67×│劉行武應給付原││││D部分)│月17日至│600×8%=2,659元│告2,659元│││││110年9│││││││月6日│││├──┼────┼─────┼────┼────────────┼───────┤│5│陳吳貴子│9.33(附圖│104年4│(6+120/365)×9.33×│陳吳貴子應給付││││E部分占用│月17日至│600×8%=2,834元│原告2,834元││││000地部分│110年8││││││)│月15日│││├──┼────┼─────┼────┼────────────┼───────┤│6│翁水彬│27.66(曾│104年4│(4+242/365)×27.66×│翁水彬應給付原││││占用000地│月17日至│600×8%=6,191元│告6,191元││││蓋車庫,占│108年12││││││用範圍以附│月15日││││││圖F部分之│││││││2倍面積計│││││││)││││├──┼────┼─────┼────┼────────────┼───────┤│7│莊文欣│13.7+0.27│104年4│(5+220/365)×13.97×│莊文欣應給付原││││(附圖G、│月17日至│600×8%=3,757元│告9,168元││││H部分占用│109年11││││││000地部分│月23日││││││)││││││├─────┼────┼────────────┤││││3.05(附圖│109年8│(96/365)×3.05×750×│││││G部分占用│月19日至│8%=48元│││││658-3地部│109年11││││││分)│月23日│││││├─────┼────┼────────────┤││││21.76(附│104年4│(5+49/365)×21.76×│││││圖G、H部│月17日至│600×8%=5,363元│││││分之向左延│109年6││││││伸之000地│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之Ⅱ部分)││││├──┼────┼─────┼────┼────────────┼───────┤│8│陳麗花│0.5(附圖│104年4│5×0.5×600×8%=120│陳麗花應給付原││││I、J部分│月17日至│元│告9,754元││││,因面積過│109年4││││││小而無法測│月16日││││││量,以最小│││││││單位整數之│││││││半數估算)││││││├─────┼────┼────────────┤││││0.5(附圖│104年4│(5+311/365)×0.5×│││││K、L部分│月17日至│600×8%=140元│││││,因面積過│110年2││││││小而無法測│月22日││││││量,以最小│││││││單位整數之│││││││半數估算)││││││├─────┼────┼────────────┤││││65.93(65│105年12│3×65.93×600×8%=│││││4地右半邊│月28日至│9,494元│││││,見本院卷│108年12││││││二第325頁│月28日││││││之Ⅲ部分,│││││││再扣除上開│││││││附圖I、J│││││││、K、L部│││││││分之估算面│││││││積)││││└──┴────┴─────┴────┴────────────┴───────┘附表二(將來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姓名│占用面積(│計算相當│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金額(新臺幣,││││平方公尺)│於租金之│價×8%×1/12=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起點│註1:000地及000地自104│││││││年度1月份起之申報地價均│││││││為600元/平方公尺。│││││││註2:000-0地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750元/平│││││││方公尺。││├──┼────┼─────┼────┼────────────┼───────┤│1│蔡欣橋│0.21(附圖│109年4│0.21×600×8%×1/12=│蔡欣橋應自109││││B部分)│月17日起│1元│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2│陳吳貴子│4.45(附│109年8│4.45×750×8%×1/12=│陳吳貴子應自10││││圖E部分占│月19日起│22元│9年8月19日起││││用000-0地│││至返還土地之日││││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3│翁水彬│13.83(附│109年8│13.83×750×8%×1/12│翁水彬應自109││││圖F部分)│月19日起│=69元│年8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元│├──┼────┼─────┼────┼────────────┼───────┤│4│陳麗花│0.5(附圖│109年4│0.5×600×8%×1/12=2│陳麗花應自109││││I、J部分│月17日起│元│年4月17日起至││││,因面積過│││返還土地之日止││││小而無法測│││按月給付原告2││││量,以最小│││元││││單位整數之│││││││半數估算)││││└──┴────┴─────┴────┴────────────┴───────┘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麗花│千分之十二│├──┼────┼────────┤│2│莊文欣│千分之一百九十│├──┼────┼────────┤│3│翁水彬│千分之一百五十七│├──┼────┼────────┤│4│陳吳貴子│千分之一百五十六│││││├──┼────┼────────┤│5│劉行武│千分之九十八│├──┼────┼────────┤│6│翁許春梅│千分之九十│├──┼────┼────────┤│7│蔡欣橋│千分之三│├──┼────┼────────┤│8│林豐財│千分之九十四│├──┼────┼────────┤│9│潘竫一│千分之二百│└──┴────┴────────┘附表四:假執行之金額┌──┬────┬─────────┐│編號│被告│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1│蔡欣橋│原告以581元為蔡欣││││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2│陳吳貴子│原告以12,312元為陳││││吳貴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3│翁水彬│原告以38,263元為翁││││水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4│陳麗花│原告以1,383元為陳││││麗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表五:假執行之金額┌──┬────┬─────────┐│編號│被告│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1│蔡欣橋│原告以644元為蔡欣││││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2│陳吳貴子│原告以945元為陳吳││││貴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3│翁水彬│原告以2,064元為翁││││水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4│陳麗花│原告以3,251元為陳││││麗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5│林豐財│原告以608元為林豐││││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6│翁許春梅│原告以801元為翁許││││春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7│劉行武│原告以886元為劉行││││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8│莊文欣│原告以3,056元為莊││││文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圖: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澎地所收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