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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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良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totto牌音響壹台、桌上型音響壹台、手提式音響貳台、參捲連結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待證事實編號1第1行「被告否認有何犯行」應更正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三)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①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6月、6月、2月,應執行1年6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罪名與前案③及⑤部分相同,難認前案之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此部分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過六輕台塑作業員、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totto牌音響1台、桌上型音響1台、手提式音響2台、三捲連結線,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佳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告胡志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徒刑部分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4日2時45分許,由胡志良先向 黃俊雄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處搭載「小陳」,一同前往 黃英麒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村00鄰00號萬瑞森林遊樂園賽車場內,由「小陳」以不詳方式逾越該處大門後進入,並打開辦公室鐵門竊取屋內totto牌音響1台、桌上型音響1台、手提式音響2台、三捲連結線等物(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返回車上並由胡志良載離現場。
二、案經黃英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志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中不利己之供述。│:我只是載小陳,雖然他││││有拿類似音響的東西上車││││,但不甘我的事云云,│││││││││││││├──┼───────────┼───────────┤│2│證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述。│小客車借予被告胡志良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黃英麒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4│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畫面26張、行車路││││線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小陳」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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