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宜臻於民國107年3月3日晚間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清雲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學府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待交岔路口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AGUSROCHMAD(印尼籍,中文名「 阿古斯 」,下稱阿古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乘客KAMIMFUADI(印尼籍,中文名「阿迪」,其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沿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蔡宜臻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與阿古斯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車發生擦撞,致阿古斯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足底表淺撕裂傷約3*3公分,左耳後擦傷約0.5*0.5公分,左頭部腫約3*3公分,左膝擦傷約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阿古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宜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古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
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7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058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2月3日嘉監鑑字第107019782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警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
3張(警卷第22頁至第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村里道路,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待交岔路口左轉號誌燈亮起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是被告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惟被告因駕車之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迄今亦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有責難,佐以被告之駕車行為於本案為肇事主因,暨考量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後即坦承本件之疏失,且為一甫大學畢業之人,目前與父母弟妹同住,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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