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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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謝金桂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告 陳逢益
陳松 林命為 鄭裕濱 廖伍富 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 張麗花 張文孝 鄭恒生 施木火 施進亮 陳育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丞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逢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6(面積一OO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松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6(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命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3、24(面積共五四O平方公尺)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5(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1(面積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鄭裕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6、18、19、21、22(面積共四七一四平方公尺)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27、28(面積共四七O平方公尺)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9、10(面積共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廖伍富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4、15、17、20(面積共四七O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麗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3(面積一五O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文孝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五五O平方公尺)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7、8(面積共二五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鄭恒生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共一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施木火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二九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施進亮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三三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育聖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一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逢益、陳松、林命為、鄭裕濱、 鄭猜 、張麗花、張文孝、鄭恒生、施木火、施進亮、陳育聖為被告,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具狀追加廖伍富為被告,並撤回對鄭猜之起訴,並於108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其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被告廖伍富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4、264-1、3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前經 鈞院 於106年
3月2日以106年度移調字第5號成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而單獨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任何耕地租約、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等11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
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分別於其占有土地上耕作而拒絕返還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11人應分別將其所占有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經被告等人查閱本件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相關
資料,遍查原告申請對系爭3筆土地之浮覆地回復產權登記程序等相關資料,卷內所揭示日據時期之手抄謄本,其所對應土地位置是否與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狀態完全合致,且亦無測量人員或機關如何判定回復土地之確切位置及範圍,被告等人實難僅憑卷內資料即可得知本件系爭3筆土地即屬原告之前手於日據時期(未滅失前)所有之土地。是本件有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3筆土地複丈時,用以測量及判定相關之全部資料,以查明系爭3筆土地與原告之前手於日據時期(未滅失前)所有之土地是否完全合致之必要,並有傳喚本件實際從事浮覆地回復複丈之測量員 黃進科 為證人之必要。
㈡被告等人於50、60年代即於系爭3筆土地上耕作至今,測量
人員或機關於判定回復系爭3筆土地之確切位置或範圍時,應先行詢問各該土地直接占有使用之人;惟被告等人於此一利害關係事項判定前未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遍查閱卷資料相關機關之函文,亦未有事先徵詢被告等人之紀錄,更使被告等人就相關機關所為之判定結果難以接受。
㈢系爭3筆土地業經被告等人於其上耕作歷時已久,為原告於
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6年3月
2日和解時所明知,是有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以確認原告之請求並非為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合於民法第148條之規範。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6、18、19、21、22、27、28
所載使用人「 鄭裕賓 」,為被告「鄭裕濱」之誤繕,編號14、15、17、20所載使用人「 廖五富 」,為被告「廖伍富」之誤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6年度移
調字第5號民事調解方案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6年6月26日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而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等人分別占有系爭
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範圍之土地,並分別於渠等占有土地上種植作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
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5號民事調解方案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第413至
41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第165、167頁),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6年度移調字第5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3筆土地與原告之前手於日據
時期(未滅失前)所有之土地是否完全合致,仍有疑義云云。惟查,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至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則非所問。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筆土地經前所有人即游添成、 鄭莫 之繼承人等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會同雲林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等相關單位協辦,經套繪地籍圖及現勘結果,再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完畢等程序,符合上揭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法定程序,且上述相關事件均已終結在案,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107年9月19日斗地一字第1070007107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相關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401頁),自堪信系爭3筆土地即原告之前手於日據時期(未滅失前)所有之土地無訛。被告前開空言所辯,應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分別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各區塊面積、範圍之土地,並分別於其上種植作物之事實,既堪信為真,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等就渠等分別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各區塊面積、範圍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被告等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迄未能具
體主張及舉證,則自難僅憑渠等分別於50、60年代起即於系爭3筆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即認被告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等雖又以渠等系爭3筆土地上耕作歷時已久,為原告於
106年3月2日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所明知,原告本件請求似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然查,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遭被告等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利用,原告訴請被告等除去占用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難認主要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影響被告等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因被告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3筆土地,核屬其正當行使所有權能,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逾越必要範圍,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被告等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
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渠等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各區塊面積、範圍內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分別將渠等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
圖所示,應屬可採。被告等所辯渠等係有權占有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逢益應將坐落系爭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面積1,
0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松應將坐落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林命為應將坐落系爭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24(面積共540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面積
385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面積9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鄭裕濱應將坐落系爭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18、19、21、22(面積共4,714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2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28(面積共470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0(面積共68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廖伍富應將坐落系爭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15、17、20(面積共4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張麗花應將坐落系爭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面積1,5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張文孝應將坐落系爭2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55
0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8(面積共2,5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鄭恒生應將坐落系爭30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共1,1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施木火應將坐落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3(面積2,9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施進亮應將坐落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3,3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育聖應將坐落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1,4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再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3筆土地複丈時,用以測量及判定相關之全部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黃進科,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沈怡君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逢益│22777分之1002│├──┼───────────┼─────────┤│2│陳松│22777分之114│├──┼───────────┼─────────┤│3│林命為│22777分之1868│├──┼───────────┼─────────┤│4│鄭裕濱│22777分之5868│├──┼───────────┼─────────┤│5│廖伍富│22777分之470│├──┼───────────┼─────────┤│6│張麗花│22777分之1505│├──┼───────────┼─────────┤│7│張文孝│22777分之3117│├──┼───────────┼─────────┤│8│鄭恒生│22777分之1116│├──┼───────────┼─────────┤│9│施木火│22777分之2952│├──┼───────────┼─────────┤│10│施進亮│22777分之3321│├──┼───────────┼─────────┤│11│陳育聖│22777分之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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