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0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0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027號債權人 劉雀 債務人 孫俊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1,5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明。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係請執票人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執票人若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執票人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㈡查本件債權人係依支票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以為釋明,惟其所提之14張支票中有7張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
000」、「FA0000000」之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本院無從認定系爭7張支票是否已合法向票載付款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為付款提示。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全部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債權人亦已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正。從而,債權人既未釋明系爭7張支票已為付款之提示,本院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該部分之票款,是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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