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鄭慶隆 相對人 張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但伊並未取得該票款,該票款是由相對人收取,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廖國勝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