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瑋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6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巷○○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向左偏行,適告訴人 林根針 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巷○○號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於注意及此,林根針所騎乘之腳踏車因受壓迫使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林根針受有右側下肢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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