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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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管、瓢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連續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次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按連續犯本質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認為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外,應認為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施用」構成要件本質上具有吸毒成癮之病態性犯罪行為人,將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查被告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復無法自拔,再度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止,在臺北縣之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動機,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顯見被告確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參照前揭集合犯之法理,論以包括之一罪即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較為合理適當。茲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後,因適用新法之結果,毋需再依連續犯加重其刑,當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其經過強
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是以,本院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經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聯勤二○四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管、瓢匙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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