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2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佳群紙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戊○○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佳群紙品有限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限定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林佳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所得之遺產償還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原以佳群紙品有限公司、丁○○、戊○○、林佳玲為共同被告,嗣因林佳玲在訴訟繫屬前已死亡,遂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林佳玲之起訴,並追加林佳玲之繼承人丙○為共同被告;另林佳玲本為佳群紙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既已死亡,原告遂聲請本院為被告佳群紙品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裁定選任以被告戊○○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再者,原告又於本院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丁○○之起訴。以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佳群紙品有限公司以訴外人林佳玲、丁○○及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2.09%機動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7.17%),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佳群紙品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其支付能力顯已不足,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又林佳玲業於95年7月13日死亡,本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戊○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丙○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其繼承人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丙○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自應限定就其所繼承林佳玲之遺產限度內負償還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查詢單、通知催告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之被繼承人林佳玲為被告佳群紙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同為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戊○○既已聲明限定繼承,則揆諸前揭規定,同為繼承人之丙○亦應視同為限定繼承人,僅在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林佳玲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戊○○雖有聲明限定繼承,但仍應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就全部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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