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22、295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3年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駁回上訴確定,竊盜之緩刑亦經撤銷,二罪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嗣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又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86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而於88年9月6日發監執行殘刑,並於9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8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94年2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判決,甫於95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5年10月4日23時10分及同月13日18時55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接續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於95年10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於同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95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偵卷第41頁、95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偵卷第19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考。被告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合,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於88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94年2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判決,甫於95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公訴事實,被告卻又涉嫌於95年10月4日分及同月13日,再度因接續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3年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駁回上訴確定,竊盜之緩刑亦經撤銷,二罪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嗣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又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86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而於88年9月6日發監執行殘刑,並於9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自制、素行、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實際及潛在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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