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時十分至十五分之間,在臺北市○○區○○街○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舊院區一樓之四一○三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乙○○置放在四一○三之一號病床旁桌上之手錶一支,以及甲○○所有置於四一○三之二號病床旁桌上之手錶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OKWAP手機一支及充電器一個、SONYPSP遊戲機一臺、MP3隨身聽一臺。後又於同日十一時,在該院區二樓之四二一九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四二一九之二號病床旁桌子抽屜內之現金五百元。嗣經四二一九號病房內之看護 張宏英 察覺後,報請院內之警衛當場逮捕丙○○,並在其身上取出上開竊取之物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之配偶 蔡詠綺 ,以及證人張宏英分別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在四一○三號病房及四二一九號病房內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四一○三號病房內竊取告訴人乙○○與甲○○所有之上開財物,雖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然被告行為之時間緊密、又係在同一病房內,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接續之單一行為,則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二人之物,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所犯常業竊盜罪之犯罪態樣,亦係在醫院病房內行竊,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此次竟又施以相同之手法行竊,惡性嚴重、不知悔改,且於醫院病房內行竊,利用住院病人身體虛弱之際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被告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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