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甲○○則於九十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少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謀議行竊機車後再騎乘機車在路上伺機行搶,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許,丁○○與甲○○先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附近,由甲○○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停放在路邊之車號不詳、灰色重型機車之車頭鎖,並予以發動而竊取之。其後即由丁○○駕駛前揭竊得之機車,搭載甲○○開始尋覓行搶之對象,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時,見丙○○獨自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駕車從丙○○身旁急速經過,由甲○○動手搶走丙○○所攜帶之LV手提包一只(內有LV皮夾一只、墨綠色皮夾一只、LV小皮包一只、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空白支票二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二張、信用卡四張、存摺五本、行動電話二支)。其二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後逃逸,而上述所搶得之財物,由丁○○分得現金二千元、行動電話二支、LV手提包一只及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甲○○則分得現金一千元,其餘財物均遭丁○○棄置於華中橋下。 嗣經警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十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金寶麗賓館一○二三室內查獲乙○○(另由本院審理中)持有丙○○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並扣得丙○○上開LV手提包一只後,乃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與甲○○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一致(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手提包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事前謀議竊車行搶,之後即由被告甲○○先竊取機車,再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下手行搶,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則於九十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少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竟騎乘機車在路上伺機尋找對象行搶,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其他身體之傷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竊取車號不詳重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甲○○供承於行竊後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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